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8月30日淩晨1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崇德路
方向,於台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時,遭不詳男子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車身號碼為J50C3558號、引擎號碼4G18J0921
86號,貿然闖紅燈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
腰部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所有汽車多處毀損,嗣該不詳男子
棄車肇事逃逸,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證人王
美芳於警訊中陳稱被告有購買上開肇事之自小客車,是被告
應為上開肇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肇事之駕駛雖非被告,
惟被告未確切交待該肇事自小客車係交付何人使用,原告自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台
幣(下同)186,856元,及精神慰撫金113,144元,共計3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購買原告所稱之肇事之自小客車,亦無
4425-JF號車牌,可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30日淩晨1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崇德路方
向,於台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時,遭不詳男子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為0000-00,車身號碼為J50C3558號、引擎號碼4G18J0921
86號,貿然闖紅燈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
腰部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所有汽車多處毀損等事實,固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
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係遭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肇事撞傷,並非被告所為,業經原告所自承,原告雖稱該自
小客車所懸掛4425-JF號車牌為被告所有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確係購買上開車牌,被告既無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
費186,856元、精神慰撫金113,144元,共計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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