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 楊順發 訴訟代理人 曹曙光 被告 潘惠芳 訴訟代理人 蔡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5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分別著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訴訟行為,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合法有效,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該未成年子女之成年而消滅,其代理該子女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一卷第71頁),原告係於10
2年3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起訴時,係屬尚未成年之無訴訟能力人,應由其父母即楊OO、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嗣甲○○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原告始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則其等法定代理權隨之消滅,當無庸贅列其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原告本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因甲○○既已為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意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原告已成年而消滅,本件訴訟自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2萬2,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1
3萬3,740元(本院一卷第161頁,本院二卷第33、34、14
2至144、160至162頁),嗣再將金額擴張為548萬5,61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160至162、20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富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京富路時,因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同一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系爭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多處外傷、認知障礙及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
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含後續復健醫藥費)53萬2,
250元、就醫交通費(含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1萬8,000元、看護費30萬元、尿布雜項費用4,044元、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7萬3,736元、眼鏡損害費用2,2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9,300元、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萬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5,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
(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醫藥費53萬2,250元。
2、就醫交通費1萬8,000元。
3、看護費30萬元。
4、尿布雜項等費用共4,044元。
5、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257萬3,736元。
7、眼鏡損害費用2,280元。
8、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9,300元。
9、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萬3,000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萬元。
(四)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何比例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歷資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警卷及偵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上開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依上開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其既未經考驗及格領取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該規定兼具保護用路人之權益,其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系爭路口為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照片可證,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違反路權劃分之規定而應屬主要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仍逕行騎乘系爭機車於市區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自有潛在之危害性,且於系爭路口,復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作用較輕等情,認由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原告此情所指,尚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撞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53萬2,250元、就醫交通費1萬8,00
0元、看護費30萬元、尿布雜項費用4,044元、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7萬3,736元、眼鏡損害費用2,2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9,300元,及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萬3,000元共計348萬5,61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兩造均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程度原告為60%、被告為40%,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30萬元,均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先依被告應負擔之40%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37萬4,24
4元【(醫療費等共計348萬5,610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4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0萬元=137萬4,24
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4,24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2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住居所之同居人簽收)即10
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就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尿布雜項等費用、車禍事故鑑定費、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於眼鏡損害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價值減損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追加此部分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由
541萬5,064元,後減縮為27萬6,446元,嗣再擴張腦傷失能之金額為229萬7,290元),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9頁、本院二卷第203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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