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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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上訴人乙○○
3樓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係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已合意「依現況交屋」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7頁之書狀),惟此攻擊防禦方法就兩造之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是否為不完全給付影響甚大,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則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6月2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易穎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易穎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其確認書,並於97年6月27日由易穎公司居間介紹,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88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經兩造履行價金給付及交付系爭房地義務完畢。
㈡惟系爭房屋於裝潢時出現天花板水泥塊掉落、鋼筋外露且
嚴重腐蝕等現象,經易穎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之採樣,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遠超過標準值3.4倍,為俗稱之海砂屋。又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係以交付時之法令依據為準,故本件認定氯離子是否過高,應以交付時即現行國家標準每立方公尺0.3公斤為準,而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超過上開標準,應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系爭房屋雖歷經「921地震」及「331地震」而未有坍塌或傾斜,並不代表系爭房屋之結構堅固,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無結構及居家安全堪虞之情形,自應認系爭房屋無法提供一般中古屋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效用,而顯然有重大瑕疵,倘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故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另上訴人不得僅憑「依現況交屋」之約定,即據以免除其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於交付伊時乃全新之裝潢,且其天花板留有多處修補之痕跡,上訴人既有修補之情事,必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是上訴人顯然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亦不能以特約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又系爭房屋既為海砂屋,未達中古屋提供安全居住之一般
效用,而存有通常效用之瑕疵,且伊買受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即無法達到,伊遂於9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應負重大瑕疵擔保之責,並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均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85萬元;另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事宜支出之仲介服務費用17萬7,000元、裝潢費用1萬8,000元、代書費用1萬1,760元及契稅7,950元,共計21萬4,710元。又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伊與易穎公司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其確認書其他約定第1條之反面解釋,易穎公司應返還伊已給付之服務費用17萬7,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60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6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易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萬元本息;及易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易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縱使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惟仍應參酌系爭
房屋是否有鋼筋腐蝕、白華、析晶、剝落等現象及其危害之程度,整體評估方能斷定是否已達高氯離子含量混凝土結構物,且系爭房屋未就「混凝土抗壓強度」、「耐震能力」等項目為檢測,未能確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堪慮。而系爭房屋之瑕疵能否以「裂縫表面密封法」或「樹脂注入填塞法」修補裂縫,或提出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抗壓強度不足之修復方式暨能徹底解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防蝕處理法,以恢復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強度,即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不能補正,即非無疑。
㈡又系爭房屋於69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至兩造於97年6月
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經28年,其間歷經88年間之921大地震及89年間之331大地震,而系爭房屋仍完好並無塌傾斜之情形發生,顯見系爭房屋之結構堅固,並無結構安全及居家安全堪慮;且系爭鑑定報告乃以系爭房屋之當時狀況即系爭房屋已使用28年之舊屋而為其氯離子含量多寡之數據上表示,而其中引用之國家標準(CNS3039)僅適用於「產製及運至工地卸交購方之新拌混凝土…預拌混凝土卸交工地以後,其澆置、養護及保護等工作,均不在本標準範圍內。」尚難作為系爭房屋之是否構成「海砂屋」之檢測標準。
㈢再者,系爭房屋位於國揚建設所興建住戶高達數百戶之社
區內,該連棟公寓之其他住戶及其他社區內數百戶住戶之房屋,目前均未出現因海砂屋造成龜裂或倒塌之情形,且該社區之使用率甚高,可知系爭房屋實無礙居住;系爭房屋既無礙居住,則縱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m3,平均抗壓強度約為規範值57﹪之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已明確記載:「依現況交屋。…
」,故兩造已合意就系爭房屋「依現況交屋」,故兩造係以特約就出賣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限制在擔保「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者,則伊依現況交屋自無須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情形確實完全不知情,伊以木板裝潢天花板,並非意圖掩飾上開瑕疵,而係伊於83年間為結婚而裝潢新房所致;且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時,亦非全新之裝潢,僅因伊當時為求出售,而對系爭房屋進行粉刷,使系爭房屋之外表較為美觀,此乃人之常情,實非掩飾系爭房屋之瑕疵所為;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現況說明書第6欄之記載:「是否曾經作過含氯離子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否」,可知伊確未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存有混凝土樓版嚴重剝落、鋼筋外露、銹蝕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㈤又被上訴人已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後方廚房窗戶等物
,則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應對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按其情形已拆除部分已顯難回復,而以金錢換算補償其價額應為3萬元,並就此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經由易穎公司仲介,於97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88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完畢,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並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遠超過CNS國家標準值(0.3kgf/m3)3.4倍。
㈢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遠超過CNS國家標準值(0.3kgf/m3),平均抗壓強度約為規範值之57%,遠低於規範要求之最低標準210kgf/cm2,中性化深度亦大於保護層厚度,已達主鋼筋位置,顯示混凝土表層裂化深度超過保護層厚度,已失去對鋼筋的防銹蝕機能,代表系爭房屋主結構體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抗壓強度檢測結果均不合規定甚多,且從現場勘查得知,混凝土樓版嚴重剝落鋼筋多處銹蝕,標的物結構安全及居家安全是足堪慮。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677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1萬8,000元,代書費用1萬1,760元
、契稅7,950元,仲介服務費用17萬7,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之筆錄、第29、30頁、第40頁之書狀),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買方)、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房屋點交確認事項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台北古亭郵局第2677號存證信函、易穎公司仲介服務費收據、銀合工程行估價單、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3頁之契約、第34頁至第43頁之謄本、第44頁之明細表、第45頁之存款憑條、第45、46頁匯款申請書、第47、48頁之匯出匯款回條、第49頁之結案單、第50頁之房屋點交確認事項表、第54頁之測試報告、第57頁至第64頁之存證信函、第189頁之郵件收件回執、第65頁之收據、第66頁之估價單、第114頁至第162頁之鑑定報告書),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重大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論係因法律規定或特別約定而生,均係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瑕疵或具有其保證之品質而言(同法第354條參照)。而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參照)。再者,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CNS國家
標準值,造成混凝土抗壓強度偏低,混凝土樓版嚴重剝落,鋼筋外露銹蝕現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居家安全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均已超過現行之「中國國家標準」編號3090A2042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值0.3kg/m3甚多而不符規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不論個體或平均混凝土抗壓強度低於規範規定,不符要求,平均抗壓強度約為規範值之57%;另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樓版嚴重剝落鋼筋銹蝕多處,而研判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居家安全是足堪慮(見原審卷第119頁之鑑定報告)。且兩造就此鑑定報告結果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62頁之鑑定報告),足見系爭房屋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不符現行國家標準值、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結構問題存在,而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衡諸通常交易觀念,縱使買賣之標的為中古屋,惟其房屋之結構仍必須達到可居住並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具備其效用及品質,倘該效用及品質之缺乏已足以影響房屋之結構及安全,應認該房屋係屬有重大瑕疵;而系爭房屋雖於69年12月12日即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22頁之建物謄本),距兩造於9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之契約),已歷經28年之久,亦即為俗稱之中古屋,惟其既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不符現行國家標準值即俗稱海砂屋現象,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結構問題存在,而足以影響其結構及居家安全,實難達到居住之效用及品質,應可認定系爭房屋確有不備效用及品質之情形,而屬有重大瑕疵存在。
⒊惟上訴人仍辯稱系爭房屋自69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至
兩造於9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經28年,其間歷經88年間之921大地震及89年間之331大地震,而系爭房屋仍完好並無塌傾斜之情形發生,顯見系爭房屋之結構堅固,並無結構安全及居家安全堪慮;且系爭鑑定報告乃以系爭房屋之當時狀況即系爭房屋已使用28年之舊屋而為其氯離子含量多寡之數據上表示,而其中引用之國家標準(CNS3039)僅適用於「產製及運至工地卸交購方之新拌混凝土…預拌混凝土卸交工地以後,其澆置、養護及保護等工作,均不在本標準範圍內。」尚難作為已使用28年之久之系爭房屋是否構成「海砂屋」之檢測標準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屋固歷經「921大地震」及「331大地震」仍完
好並無塌傾斜之情形發生,惟系爭房屋是否有通常交易觀念之居住效用及品質而無瑕疵,並非以其是否歷經上開地震而無塌傾斜之情形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倘依其他情形而可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品質效用不備之情形,仍應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存在;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不符現行國家標準值、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結構問題存在,而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實難達到通常交易觀念之居住效用及品質,則縱使系爭房屋歷經「921大地震」及「331大地震」仍完好並無塌傾斜之情形發生,亦難遽認系爭房屋確無瑕疵存在;況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係以其危險移轉時為判斷之時點,惟「921大地震」及「331大地震」既分別發生於00年及89年間,而系爭買買契約之訂立及系爭房屋之交付均係於97年間,則系爭房屋有無瑕疵自應以97年間危險移轉時為判斷之時點,而非就上開地震所發生之88年及89年間為判斷,是上訴人揭所辯,殊不足取。
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氯離子含量檢測標
準即現行中國國家標準CNS3039僅適用於產製及運至工地卸交購方之新拌混凝土,至預拌混凝土卸交工地以後,其澆置、養護及保護等工作,均不在上開標準範圍內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關於氯離子含量檢測標準即現行中國國家標準CNS3039之適用範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其片面之詞即遽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採取之氯離子含量檢測標準即現行中國國家標準CNS3039並不適用於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⒋準此,系爭房屋既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存有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重大瑕疵,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此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責任,不以上訴人對於上開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縱上訴人對於上開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負其瑕疵擔保之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能否以現況交屋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有明文規定。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就系爭房屋「依現況交屋」,故
兩造係以特約就出賣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限制在擔保「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者,則伊依現況交屋自無須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①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記載:「其他約定事項…
⒈依現況交屋。…」(見原審卷第26頁之契約),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屋雖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28年之屋齡,然依通常交易觀念,其中古房屋之結構仍必須達到可居住並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之效用及品質,故兩造雖已約定「依現況交屋」,然並未合意排除系爭房屋關於通常交易觀念之效用及品質,縱兩造關於「依現況交屋」係限制在擔保「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惟系爭房屋既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且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之重大瑕疵,實難謂系爭房屋具有中古屋之效用,是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②又參酌兩造所簽署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6
點之記載:「是否曾經作過含氯離子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否。滲漏水位置說明:(空白)賣方滲漏水處理(未勾選項目)」(見原審卷第32頁之說明書),足見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被上訴人亦不知悉該瑕疵之存在,則兩造關於「依現況交屋」之約定,實難遽認係屬免除關於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合意,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以現況交屋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能否以海砂屋或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解除契
約?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位於國揚建設所興建住戶高達數
百戶之社區內,該連棟公寓之其他住戶及其他社區內數百戶住戶之房屋,目前均未出現因海砂屋造成龜裂或倒塌之情形,且該社區之使用率甚高,可知系爭房屋實無礙居住;系爭房屋既無礙居住,則縱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m3,平均抗壓強度約為規範值57﹪之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既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且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之重大瑕疵,實難謂無礙居住;又縱使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內之其他住戶目前均未出現因海砂屋造成龜裂或倒塌之情形,或該社區之使用率甚高,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他住戶之房屋目前使用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關於上開瑕疵之情形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及居住之安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無礙居住云云,尚無足取。
⒊又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3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677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此除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之存證信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既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且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之重大瑕疵,則系爭房屋已不適居住,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目的實已無從達成,倘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則其損失應屬重大;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有之裝潢,含天花板、後方廚房窗戶等設備,遭被上訴人拆除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本件已認定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償還上訴人該價額3萬元(詳如後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業由被上訴人以償還價額之方式以代回復原狀,除此之外,上訴人就其他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失則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應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系爭房屋既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且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之存證信函、第189頁之郵件收件回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業已解除。
⒋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11日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885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價金885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有之裝潢,含天花板、後方廚房窗戶等設備,遭被上訴人拆除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係以3萬元計,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此3萬元價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金885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3萬元價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882萬元(計算式:885萬元-3萬元=8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97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2萬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北投區│大業│四│273│建│3,107│100/10000│├─┼───┼────┼───┼───┼───┼──┼────┼─────┤│2│臺北市│北投區│大業│四│273-1│建│6│100/10000│├─┼───┼────┼───┼───┼───┼──┼────┼─────┤│3│臺北市│北投區│大業│四│273-2│建│4│100/10000│├─┼───┼────┼───┼───┼───┼──┼────┼─────┤│4│臺北市│北投區│大業│四│282│建│34│34/10000│└─┴───┴────┴───┴───┴───┴──┴────┴─────┘┌─┬───┬───────┬───────┬───────┬────────────────┬───┐│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41159│臺北市北投區大│臺北市北投區北│鋼筋混凝土造4│2層:75.94│陽台11.32│全部││││業段4小段273、│投路1段95巷10│層樓房│合計:75.94││││││282地號│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