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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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35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甲○○受傷,觸犯相同之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世賢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為證人陳世賢於偵查中結證無訛,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依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之程度不輕,惟被害人丙○、甲○○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