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4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甲○○肇事逃逸部份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其駕駛車輛不當,避煞不及致人車倒地而為本件肇事犯行,竟未對傷者施以援手,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告訴人身體傷勢造成危險之程度,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其犯7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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