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恐嚇被害人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新臺幣6,6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撤回告訴,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