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凱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莊文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業於97年8月25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2年有餘,考核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認無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莊文凱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自97年8月25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有餘乙節,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1紙在卷可稽(97年執保子字第258號)。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9年5月起晉入第1等,最近6個月之得分均在22分以上(即25.9、26.8分、
27.5分、27.7分、27.7分、27.7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1月30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659號函所檢附之該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