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錦鵬
       楊騏盛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曾因就讀國立中興大學顯示光源
產業研發碩士專班,於民國94年6月24日簽訂就學意願合約
書,因原告為該碩士專班之協辦企業,並代為負擔被告20萬
元之學費,是依該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甲○○應於畢
業後至原告公司服務至少三年,然被告甲○○未依約履行,
服務僅二個月即離職,而被告甲○○未取得碩士畢業證書亦
為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是依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
定,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即應賠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因未完成碩士論文,尚未取得碩士畢
業證書,未符上開就學意願合約書第7條所定服務年限之要
件。況被告亦於結訓後自96年3月起至96年5月止至原告公司
服務二個月,與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之賠償要件不合等語置
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曾因就讀國立中興大學顯示光源產業研發碩士專
班,於民國94年6月24日簽訂就學意願合約書。
㈡被告甲○○於結訓後,自96年3月起至96年5月止至原告公司
服務二個月後離職。
㈢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契約連帶保證人。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就學意願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經查:
㈠按若乙方(即被告甲○○)之技術報告通過審查,且獲得甲
方(即中興大學)之碩士畢業證書後,若經抽籤之協辦廠商
審核通過,需至分發之委訓公司任職。服務年限至少為三年
;乙方於培訓期間或結訓後,不同意受聘於依第四條所分發
之協辦廠商,乙方須賠償協辦廠商,賠償金額依甲方與協辦
廠商所簽合約內容及乙方個別情況計算之,兩造於94年6月
24日簽訂之就學意願合約書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有
明文約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然查,被告於結訓後尚在原告公司服
務二個月始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並非自始不同意
受聘於所分發之協辦廠商即原告公司,核與上開系爭合約書
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賠償要件不符。又查,系爭合約書
第7條雖有服務年限之約定,然遍覽契約內容,該合約書並
未進一步約定違反服務年限約定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在原告公司服務未滿三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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