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9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租位於國家大第社區N棟23號地下室1樓地下商場,
惟已積欠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至96年10月即41期至50期
(每個月2,000元、每3個月為1期)之管理費,共計56,0
00元,原告為國家大地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
告給付,卻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擅自把商場變更用途為非法停車場,在一個車位一個遙
控器之原則下,沒有車位不能賣給遙控器,且並未收到1,00
0元之購買費用。
㈡被告於94年間,擅自變更用途「商場」變為「停車場」,畫
有26個車位,有售出5個車位給本社區之住戶 吳詩韻 、歐文
智、 吳瑞玉林曉聖 等人,得款約為900,000元,並有住戶
在商場內違規停車。
㈢地下室商場3處通口,原為卸貨口及安全逃生門,真正的出
入口在23號1樓,原寬為2.5公尺的大樓梯,被告破壞樓梯
,改為小樓梯,並違規以鋼架鋪設樓層,阻斷消防主要救災
途徑,計畫把商場變更為「停車場」,鑿寬大門破壞建物結
構為汽車出入口,63、64號兩個車位位於大門口,也是債務
人的車位,每月收取租金,還抱怨通道前劃有車位影響被告
權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
㈠被告是在94年購買位於國家大第社區N棟23號地下商場,本
人向管理委員會購買兩只遙控器,且已繳交1,000元之購買
費用,但遙控器並未交給被告。
㈡被告購買之地下商場其地下室3處通道出入口,皆被管理委
員會劃為車位使用,嚴重影響本人權益;又曾於96年12月18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管理委員會,為爭取本人權益,另提出調
解,但皆未獲善意回應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仍有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國家大第住戶管理公約守則、積欠管理費明細表、斗六國
宅國家大第社區第一屆全體住戶大會紀錄、財務管理辦法(
含管理費收繳辦法)、購買地下商場車位建物登記謄本、停
車場車位分配圖、63及64號車位示意圖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以上情置辯。
經查: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承租地下商場,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
法繳交管理費,無推諉餘地,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56,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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