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6月間刊登於聯合
報之廣告,知悉被告有辦理帶團至澎湖旅遊之行程,乃依
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被告接洽,並經由該公司協理張
經紘說明該旅遊行程之相關事宜,原告於是為自己及親屬
(合計15人)分別於96年6月6日、6月21日繳交團費合計
新台幣113,750元(原證3),並約定96年8月9日出團,後
因連續二個颱風延期無法出團,原告認時間無法配合而解
約並請求被告扣除手續費後退費,被告協理 張經 紘亦表示
同意,惟 張經紘 於96年8月27日帶團回來後即不再聞問;
而原告找被告商議時,被告竟以上開收費等行為係張經紘
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不但拒絕出團,亦拒絕返還上開
團費。是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及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解除後原告所繳
交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5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
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分別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案與原告洽談系爭澎湖旅遊事宜
雖為張經紘而非被告負責人甲○○,惟張經紘任職被告公
司協理,依經驗法則以論,其自有與客戶簽訂旅遊合約之
權限,況且,張經紘係在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詢問出團
澎湖旅遊事宜時接洽之對象,原告以其職稱自可信賴其有
相當之權限足以收款、訂約,而收據亦蓋有被告公司收款
章,從而本案系爭旅遊契約,對被告應為有效成立,準此
,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既未依約出團,原告依法請求賠
償原告已付之團費,應有理由。
(三)縱認張經紘以其協理職務之權限無權代理被告對外為意思
表示,或其就本案純屬故意損害原告之行為,惟查「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說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說事實與被告無關,廣告並非被告公
司登載,張協理也不是被告公司員工,契約書是定型化契約
書,網路上都可以下載。被告公司收據及收發章的樣式與原
告所收的收據的樣式都不一樣。被告公司登錄代號雖是交關
甲6127品保北1358,與報紙上記載相符,但報紙廣告上的電
話00000000並非被告公司的電話。同時原告亦對張經紘提出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為此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因民法第16
9條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
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
責任。同時此時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
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經查:
(一)本件訴外人張經紘於96年6月間離開原任職之安德旅行社
而與被告接觸,而被告原並未接觸澎湖的國民旅遊業務,
 因為被告亦想跨足國內國民旅遊這一塊旅遊市場,所以才
會跟張經紘接觸。而被告與張經紘接觸商談國民旅遊收益
拆帳以被告六分、張經紘四分之基準;被告公司並提供辦
公桌等設備供張經紘放置其所有與國內國民旅遊之相關資
料,同時張經紘申請0000-0000之電話置於被告辦公室時
,亦有告知被告同意等事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表
人)到庭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依下開事實,本院認本件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1、依原告提供之證物即有關澎湖旅遊之報紙廣告上記載之旅
   行社電話即為0000-0000,與上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電
  話相符。
2、被告亦陳稱有提供辦公桌予張經紘,核與原告一再指陳,
本件發生後,赴被告辦公室找被告解決團費事宜相符。
3、原告提出之報紙廣告上記載「甲6127品保1358」,確實為
被告之旅遊代號,而被告亦自承意欲發展國內國民旅遊之
市場,且報紙廣告又屬公開發行之宣傳品,被告不可能不
知,且於本件原告至被告公司要求返還團費前,報社亦至
被告公司要求給付刊登廣告之費用,是綜上,被告抗辯稱
完全不知廣告之事,即非可採。
 4、原告提出之張經紘名片、收據、旅遊契約書、澎湖好美(
   與報紙廣告語相同)旅遊詳細內容,均標示被告名稱海邦
   旅行社、或蓋用海邦旅行社之收款章、合約章等字樣,是
  原告陳稱是看到報紙廣告以電話聯絡,始知張經紘自稱是
 被告公司協理,並進而得知被告住址及電話、並與被告簽
約、繳付款予被告等事實,並於事後解後要求退費時,至
被告公司找被告協商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5、再查原告提出上開收據收款人「 王信瑜 」,亦經被告代表
   人陳稱是張經紘之朋友,張經紘到被告公司時,王信瑜均
   陪同到公司等語明確,是客觀上,亦足使人懷疑王信瑜為
被告公司員工。
 6、兼查證人即原告之夫丙○○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我與我
   太太去被告公司查詢澎湖出團的問題,大概早上十點左右
  到被告公司,沒有事先電話聯絡,按照張先生名片地址,
 到長安東路被告公司,去的時候,我們先說找張先生,林
小姐(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說這個先生因為業務有問題
,七月已經離職,我說要請教他出團的問題,另一個先生
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小姐講張先生統了這麼大的婁子,報
社要收錢、遊覽車也來收錢,現在又多了這筆10幾萬元。
他們問我是否將錢匯入他們公司帳戶,我們說沒有,他說
這樣沒有辦法付,他不承認這個人是他們員工,他說要幫
我們將張先生找出來,拿張先生身分證影本給我們,當天
,林小姐跟那位先生告訴我們,要我們一起跟他們告張先
生。回來後,我們收到被告公司的存證信函要求我們跟公
司一起告張先生。」等語明確,是證人丙○○亦明確證述
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說明張經紘因「業務有問題於七月己經
離職」。
 7、綜上開事實,並參考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張經
   紘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核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
  稱未授權云云,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本件被告對張經紘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原告
以颱風及被告無法出團為由主張解除兩告間旅遊契約,並
請求返還本件旅遊團費1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97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兩造間應有表見代理適用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與
事實相反之侵權行為,即難認有理由,同時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人為張經紘並非被告,同時原告亦無法證明張經紘
為被告公司員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惟原告前
述主張表見代理有理由,詳如上述,是此部分即無庸再論
。又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
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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