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黃怡玲
被   告 乙○○原名:鍾曼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7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7日、92年9月10日分別與伊訂立
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
伊之前有與原告協商,惟因金額仍過高而無法負擔,又伊目
前已另外繳交荷蘭等四家銀行之欠款,實無多餘金錢可償還
原告之欠款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總彙查詢等件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
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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