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宇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宇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粘宇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有 黃榮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旋即煞停,然仍因閃避不及而遭粘宇慶騎乘機車擦撞左腳,致黃榮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粘宇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黃榮心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警方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榮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粘宇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141、142頁,本院卷第39、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心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99至100、155、156、1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9年1月19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含告訴人受傷所流血跡照片)、車損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49、67至73頁)。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偵卷第37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前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又被告前於108年3月4日因涉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37號起訴,被告顯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應留置現場提供必要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身分資料、聯繫方式等,不得一走了之,置傷者於不顧。惟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卻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且被告所為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業已自承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僅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後,因前述駕駛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又被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已因於108年3月4日涉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猶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未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無視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161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自述家庭成員尚有住在養老院的奶奶,其已離婚,有1個4歲多的女兒,由前妻負責照顧,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家具行員工、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整體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52頁、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