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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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熙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107年10月6日前,向告訴人旭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柱 )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惟迄今尚有7萬7千元未支付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共計應向告訴人給付19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稽。
(二)嗣受刑人因無力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而至告訴人公司,以打工之方式償還每月應給付之5千元,惟自107年1月起,受刑人多次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借錢,故於107年1月起受刑人之打工薪資,係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債務,此情亦為受刑人所知,後於108年4月18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對帳後發現,受刑人陸續私下向客人收款共2萬元後未繳回公司,加計受刑人尚未履行應給付之金額為5萬7千元(應付19萬元,已付13萬3千元),受刑人共計積欠告訴人7萬7千元等節,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供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之還款明細、受刑人所簽立尚積欠7萬7千元之立據各1份在卷可憑。
(三)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他好好做的話,不追究之前法院判決的條件,在108年4月18日到地檢署製作筆錄前,也有跟被告說如果多少可以還我一點,我就不再追究,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再還錢,後來也沒有主動聯絡我及還我任何錢等語。受刑人未思及原審給予緩刑之寬典,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之寬待,又再次以不詳方式使告訴人蒙受損害,且於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再寬限後,猶仍未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繫,並未再按原審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本院認受刑人前揭所為,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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