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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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祥
張敬隆吳俊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黃瑋俐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號。
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丙○○、甲○○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又被告乙○○表示其4歲、5歲之子女現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想出監接回2名子女等語。被告丙○○表示在羈押期間內父親病故,其無法出監祭拜,想出監處理外籍配偶及2歲之子返國事宜等語。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患病之父親、哥哥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丙○○、甲○○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三人經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於本案起訴之民國109年7、8月間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在極短期間內重複詐欺集團洗錢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三人均稱自己家中經濟困難,存款甚少或是無,所以顯無法以交保等替代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109年12月22日均裁定羈押。
三、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被告三人如各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替代羈押手段。並考量被告乙○○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㈨至部分,被害人數達31人,涉及領款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被告丙○○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部分,被害人數達36人,涉及領款金額逾270萬元;被告甲○○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被害人數達39人,涉及領款金額達190萬元之犯罪情節,乃准予被告三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各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地址詳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三人於覓保期間,仍各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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