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二)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為圖己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四)於警詢自陳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業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6號被告陳昭男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E-BIKE電動機車租借站,趁站內電動機車鑰匙未取下,竊取胡?文所管領有之電動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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