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羼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安安網咖」二樓第八十八號機台,為警查獲蔡金龍正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欲點燃吸食,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九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二.八0公克)及羼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龍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之意(本院卷第二十六、三十、三十二、三十三頁)。又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乙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又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十四包、扣案香菸一支,分別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37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各乙紙可憑。此外,復有勘察(搜索)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及為警獲時之相片十一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多次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裡面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係分別施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以實其說,而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製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據說刺激性相當厲害。本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三三一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六二五五0號函釋可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可採信,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因身染毒癮經多次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仍無法戒絕,猶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隱性大之犯罪手段;依其所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二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二年級,子女由其監護,從事電梯配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每月可工作十五至二十日,父親已往生、母親年八十一歲,有二位哥哥、一位姐姐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本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餘淨重一.一九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因該香菸已無法與海洛因分離,應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十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