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請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丁○○○即甲○○.法定代理人乙○○即甲○○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乙○○及丁○○○等2人共同監護,因之,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應以上開2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80號、96年度裁全字第1332號、96年度執全字第541號、9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及其歷審卷宗審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