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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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6日起至136年7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另第三人 游建進 於96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3,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7日起至136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嗣游建進以相對人為保證人於96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元,以及相對人於98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8,5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游建進及相對人均未依約履行,游建進尚欠本金2,472,763元未獲清償,相對人尚欠本金8,355,387元未獲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游建進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游建進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