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簡文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97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蔡簡文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9號(97年度偵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97年7月30日起,每月給付被害人6,000元,於97年8月4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自97年8月4日至10
0年7月5日共給付14萬8,000元外,到署表示僅能每月支付被害人2,000元,顯無法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依上開判決賠償被害人35萬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蔡簡文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9號(97年度偵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被害人久裕公司35萬元,給付方式自97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8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受刑人固於
100年7月5日刑事執行程序中陳稱:因失業無法按照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100年5月間與被害人久裕公司協商後,經其同意以每月支付2,000元償還一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而經詢被害人久裕公司後,其表示並未同意被告降低賠償金額,係被告匯款後單方面告知要減低賠償金額,有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頁),然依據受刑人賠償被害人久裕公司之紀錄,其自97年6月間至99年10月間幾乎均按照緩刑條件,按月賠償被害人公司6,000元,嗣後因失業關係,自100年5月至同年9月間,又各匯款2,000元予被害人久裕公司,100年
9月27日、同月28日復各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久裕公司,有受刑人竊盜賠償紀錄、華麗電線有限公司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之1、第21頁),足見受刑人確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款項,期間因失業經濟能力不佳而無力賠償,嗣後又盡力匯款賠償被害人久裕公司,且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害人久裕公司,其固仍不願受刑人降低賠償金額,然表示截至100年9月底,受刑人尚欠款5萬6,000元,並對受刑人緩刑之撤銷沒有意見一情,亦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受刑人業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久裕公司近30萬元,其雖未遵守緩刑條件所定之付款期間及金額,而與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固然有違,然綜合上開全情,尚難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