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娟上列受刑人因犯圖利容留使人為猥褻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容留使人為猥褻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容留使人為猥褻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7年1月21日,係在前犯罪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