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3.2公里處,因行駛路肩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44487號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不服,以係因道路塞車,又急前往台北,所以才行駛路肩為由聲明異議。惟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異議人之辯解不足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路肩有緊急使用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路肩,惟此係因當日塞車,又有急事需北上,方行駛路肩,並非故意為之,且當時係想改道行走北宜公路所致,若當日未塞車亦不會行駛路肩,且造成塞車高公局亦有責任,故請執法單位體諒民意,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抗告狀上坦承無誤,且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亦函覆稱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依據採證相片資料顯示,違規行為明確等語,有該局97年10月20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4337號書函、公警局交字第ZIC044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行駛路肩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是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明知該處係路肩,且行駛路肩係違規,竟仍駕車行駛其上,顯見係故意為之,其辯稱非故意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三)至抗告人雖又以當日塞車又急前往台北,且係欲改道行駛北宜公路,又高速公路塞車高公局也有責任等語置辯。惟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有其特殊之公益用途,依法令規定,原則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而汽車行駛於道路,難免會遇有車流量大、車速行進緩慢之情形,雖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時段,然此乃為紓解交通所為之臨時便民措施,亦屬交通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之事項,是以主管機關若未開放行駛路肩,汽車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之義務,不得行駛於路肩,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件抗告人違規行駛路肩之上開時間、地點並無開放該路段行駛路肩,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以片面自稱緊急北上之事項有何優於公共利益維護之必要性,況其所行駛之地點亦非臨近交流道,故所稱欲改道行駛部分,顯屬飾卸之詞,故抗告人所辯均不堪採信,其違規之行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