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40、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天鶴工程公司司機,從事拖板車駕駛及載運材料、貨物等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天鶴工程公司向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基隆市○○區○○路○號天鶴工程公司出發,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至基隆市區後,再沿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欲至位於同市○○路之材料行載運材料。同日九時五十分許,甲○○行駛至基隆市○○路與信三路口之交岔路口前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甲○○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因颱風天路上人車稀少,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逢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母 嚴安民 、乙○○,因綠燈由信三路左轉中正路,欲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因甲○○駕車闖越紅燈,致使0953-RR號小貨車車頭撞擊丙○○駕駛之8U-897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丙○○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右膝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胸廓挫傷等傷害;嚴安民則因撞擊受有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左側腎臟血腫、腹部鈍傷合併延遲性脾臟破裂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嚴安民當日即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同年十月五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於三軍總醫院呼吸加護中心接受呼吸器治療,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診至「 蕭中正 醫院」繼續接受呼吸照護。嗣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左下肺葉肺炎、多發性左側肋骨骨折及肋膜積液,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甲○○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係小貨車駕駛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丙○○、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關於車禍肇事一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嚴安民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左側腎臟血腫、腹部鈍傷合併延遲性脾臟破裂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當日即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同年十月五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於三軍總醫院呼吸加護中心接受呼吸器治療,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診至「蕭中正醫院」繼續接受呼吸照護,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左下肺葉肺炎、多發性左側肋骨骨折及肋膜積液,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丙○○受有前胸挫傷、右膝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胸廓挫傷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函、診斷證明書及嚴安民病歷資料;蕭中正醫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函及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嚴安民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亦為被告行為時之行車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自客車擦撞,使被害人丙○○、乙○○受傷;嚴安民受傷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丙○○、乙○○之受傷、嚴安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行車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丙○○、乙○○受傷;嚴安民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在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狀,即非適當。檢察官依憑被害人家屬先前之請,指摘本件並未和解,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本件已經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不能逕行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丙○○、乙○○受傷;嚴安民死亡,嚴安民之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兼衡被告因颱風天路上人車稀少,而貿然闖越紅燈,過失程度重大,暨被告茲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調解筆錄四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此部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茲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見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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