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紹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有到他的攤位上去選購物品,當天我因為兩手拿東西,所以我把選購好的項鍊插在包包的外口袋,還有露出半節外包裝,可以讓他人看到;警察不是他叫來的,是我叫的,是因為他叫我賠償20倍,我認為我沒有必要要賠償他,所以我才請他叫警察來;而且當時我還在挑選,根本還沒有離開,根本不能叫做偷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案犯案時間於中午,客人尚屬稀少,在場人員之一舉一動為各人所能明瞭看見;被告將商品放入肩帶中,大部分露出在外,並無任何隱匿、隱藏之跡象,所以物主一看可就瞭解,被告已欲買該商品,一再默示過一會算帳付款;況被告與物主係老熟人,這方便行為係日常所有之現象;㈡被告出身護士,養成對人親切和藹之處世態度及習慣,因其奉獻獲獎多次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
索扣押筆錄、破獲竊盜案贓物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破獲竊盜案贓物照片,經原法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發生後係由告訴人甲○○報案,經警方至現場拘捕被告
,並查扣本案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據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497號卷第1頁)。
㈢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法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97年5月20日上午10點15分,在通化街擺攤,地點是臺北市○○區○○街○○號之攤位;(檢察官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我沒有,是旁邊的人跟我說,我才知道他偷我的東西,不然他到我的攤位我都不知道;當時我在攤位上忙,我顧一邊,我老婆顧一邊;是一個老太太告訴我的,說有個小姐偷我的東西,他是用手指被告,告訴我是這個小姐偷我的東西;說被告把我的項鍊放到他的皮包裡面;然後我就上前質問被告,被告就打開皮包說他沒有偷,老太太就折回告訴我說東西是放在被告皮包的前面口袋,然後我就叫被告自己把皮包前袋打開,我把東西取出放在桌上,是四條項鍊,我就打電話報警;(提示:北檢97年度偵字第11497號卷第22頁,並告以要旨,問:是否是這四條項鍊?)就是這四條;...(問:在你跟被告要求查看被告的皮包之前,你與被告有無交談過?)沒有交談;...(法官問:當天你攤上的客人很多嗎?)很多;(問:所以你完全沒有注意到被告有到你的攤位上?)完全沒有注意到,因為我與我老婆是分兩邊故攤位,被告是到我老婆的那邊去偷東西云云(見原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四條項鍊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1497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等附卷足憑,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
㈣次查,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破獲竊盜案贓物
照片,告訴人失竊之4條項鍊並無外包裝(見97年度偵字第11497號卷第22頁);則以該項鍊之外型曲折及細小直徑,衡情,若無外包裝倚靠支撐,尚無從挺直插放。是被告所辯「所以我把選購好的項鍊插在包包的外口袋,還有露出半節外包裝,可以讓他人看到」等語,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
㈤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 江威仰 忙於顧攤無暇注意之際,拿取該攤位上展售之項鍊四條,將之項鍊四條藏置於隨身皮包前側口袋內,自屬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辯:當時伊還在挑選,根本還沒有離開,根本不能叫做偷竊云云,亦無足採。
㈥告訴人甲○○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
: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我沒有,是旁邊的人跟我說,我才知道他偷我的東西,不然他到我的攤位我都不知道;...(法官問:當天你攤上的客人很多嗎?)很多;(問:所以你完全沒有注意到被告有到你的攤位上?)完全沒有注意到,因為我與我老婆是分兩邊故攤位云云;有如前述。況且,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供承:該四條項鍊是伊挑的沒有錯等語;然一再重複辯稱:伊是「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把項鍊放在伊的包包裡;...因為伊還要挑其他東西,所以「伊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把四條項鍊放在包包裡,當時還沒有算錢,「告訴人說之後再一起算」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497號卷第37頁)。觀諸被告此處之辯解,其係在堅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並指陳「告訴人說之後再一起算」等情;其陳述中,毫無「一再默示過一會算帳付款」之可言。是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解:物主一看可就瞭解,被告已欲買該商品,一再默示過一會算帳付款乙節;核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之出身如何,核與其是否養成對人親切和藹之處世態度
、習慣無關;曾經因奉獻獲獎多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為本案犯罪。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㈧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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