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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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北監玉裁第裁45-ZIC044487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444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3.2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遭警拍照舉發。惟異議人係因道路塞車,又急著前往台北,所以才行駛路肩,想改走北宜公路,如果道路順暢,異議人就不會行駛路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3.2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於97年9月26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44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97年10月29日以北監玉裁第裁45-ZIC044487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行駛路肩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44487號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此應為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是異議人雖辯稱道路塞車又急著前往台北,始行駛路肩云云,不足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路肩有緊急使用之必要,並無任何緊急目的,是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違規情事可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