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固應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詎其於民國97年8月8日收受原審裁定後,於97年8月15日誤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抗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8月20日函轉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2日始收受之,形式上雖不合程式,並逾抗告期間;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提出抗告之時間,加計在途期間,仍在法定抗告期間內,其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縱未向原審法院為之,亦難認為不合法,合先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2月27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鄉○○路○段○○○巷口燈號,係觀音山下山第一個燈號口,因下坡車速過快,且黃燈過快,無讀秒裝置,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尚為黃燈,至警員取締處,燈號方轉為紅燈,下坡路段見黃燈一定會繼續直行,如緊急煞車,將造成後車追撞,警員僅憑所見單支號誌之燈號即予取締,乃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啟賢 於原審結證稱:96年11月9日21時5分左右,伊在民義路1段220巷口附近專責取締闖紅燈勤務,當時伊看到號誌變換紅燈後,先有1輛機車闖紅燈過來,伊準備將該機車攔停,在機車快靠近時,伊另見受處分人開車闖紅燈,其曾先停下來1、2秒,伊本來想說若未開過來,伊即不予舉發,但受處分人猶繼續行駛,所以伊便加以攔停舉發闖紅燈,其後尚有1輛機車,但沒有闖紅燈過來;伊係見紅燈亮起約2秒後,第1輛機車才闖紅燈過來,再差不多1秒就看到受處分人出現在路口;民義路1段上之紅綠燈號誌係連鎖變燈之號誌,伊確定看到紅燈號誌時,受處分人尚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現在該路口等語,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相片6幀附卷可稽。依卷內現場編號二相片顯示,受處分人違規地點臺北縣○○鄉○○路○段○○○號巷口,係T字型路口,由證人吳啟賢執行取締勤務地點朝該T字型路口觀看,可同時清楚看到該路口管制上山車道之紅綠燈號誌及下山車道之路口停止線,當警員於夜間站立在該地點進行攔檢取締,若路口管制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始見下山車輛車頭燈光出現且通過該路口,即可清楚辨識駕駛人確有闖紅燈違規,顯無可能係先搶越下山車道黃燈,迨進入路口後始變換為紅燈之情。況依證人吳啟賢前開證述內容,受處分人並非於路口甫轉換為紅燈時即緊接出現在該路口,而係於上山車道號誌顯示紅燈經過約3秒後,始跟隨前方機車出現,益徵受處分人非於下山車道顯示為黃燈時即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受處分人另舉後方恐有機車追撞之情為辯,惟證人吳啟賢已證稱受處分人後方機車未闖越紅燈,縱受處分人所言屬實,駕駛人本應依黃燈號誌注意減速,受處分人無從據為闖越紅燈之正當理由,故受處分人所辯皆無可採,其確有本件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此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恣意指為違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審業已依據證人吳啟賢之證言及採證相片,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理由,所為之判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辭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