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祐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泉 」之人(下稱小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祐誠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由許祐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 翁崇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帳號提供予「小泉」使用。嗣由「小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9時41分前某時聯繫 石峻杰 ,佯稱:投資「EXCHANGE全方位市場服務」可獲利云云,致石峻杰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小泉」通知許祐誠已入帳,許祐誠旋指示不知情之翁崇凱領出並轉交予「小泉」。翁崇凱隨即於同日20時1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提領上開1萬元款項並轉交予「小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峻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祐誠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翁崇凱借用本案帳戶,再提供帳號予「小泉」;嗣經「小泉」通知被告領款,被告再指示翁崇凱自本案帳戶領出1萬元款項並轉交給「小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辯稱:「小泉」跟我說他家人要匯款生活費過來,請我去借帳戶。因為我跟「小泉」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我才跟翁崇凱借帳戶,並請翁崇凱領款後轉交給「小泉」。我當時是出自好意,才幫「小泉」領生活費,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那筆錢的來路,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偵卷第127-128頁,金訴卷第76、87-88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向友人翁崇凱借用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泉」使用;而告訴人石峻杰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法所欺騙,致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小泉」再將告訴人之匯款轉帳紀錄截圖傳送予被告以通知領款,被告再傳送該轉帳截圖予翁崇凱,並指示翁崇凱前往領款1萬元並轉交給「小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8-29頁),並經證人翁崇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9-11頁,偵卷第59-61、73-77頁);復有翁崇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4-66頁)、ATM裝設地址查詢結果(警卷第67頁)、翁崇凱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9-87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35頁)、相關報案紀錄(警卷第38-40、6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審金訴卷42頁,金訴卷第76-77、87-8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供作「小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委託翁崇凱於上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並因轉交給「小泉」,而被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等語(金訴卷第90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關於被告何以向翁崇凱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翁崇凱前往領款,及款項如何轉交等節,其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於110年11月16日、17日前兩天傍晚在85大樓超商告知翁崇凱「我朋友 黃鈺文 要向伊借帳戶匯款」,當時黃鈺文也在現場,但因翁崇凱說他要回去查一下銀行帳號,故沒有將帳號當場給黃鈺文。之後翁崇凱才將帳號LINE給我,我才用IG傳送給黃鈺文。本件是黃鈺文詐騙我說有朋友要還錢給他,請我幫他向翁崇凱借帳戶(警卷第17-18頁)、翁崇凱先把錢拿給我,我再把款項拿給黃鈺文。黃鈺文是在當(16)日晚上過來我在85大樓承租的套房,我把錢拿給他等語(警卷第18、2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改稱:是我朋友「吳育慶」問我有沒有戶頭領錢,叫我借帳戶給他,我才去向翁崇凱借帳戶。我只知道他叫吳育慶,我沒有辦法找出此人,我已經跟他沒有聯絡了(偵卷第126頁)、翁崇凱領出本案之1萬元時,那次我不在,是我朋友「吳育慶」去拿的等語(偵卷第126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竟又改稱:本案是 阿泉 請我去領別人要給他的錢,因為我的帳戶有被警示,我就向翁崇凱借帳戶給阿泉用。之後我叫翁崇凱領款出來,我再交給阿泉等語(審金訴卷第42頁)、「小泉」以他家人要匯款生活費過來,要求我去借帳戶,並領錢給他,因為我跟「小泉」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沒辦法使用等語(金訴卷第87-8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究竟係何人要求其借帳戶領款、款項如何轉交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而觀諸證人翁崇凱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是被告跟我說朋友要還他錢,而他的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要跟我借帳戶匯款(警卷第4頁)、我提款後當面全數交給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此人,只知道他的LINE綽號叫「小泉」。「小泉」到本案超商後,他有打電話給被告並將電話拿給我聽,被告要我把錢給「小泉」,我領完錢後,「小泉」就過來跟我拿錢。我錢交給「小泉」時,被告沒有在場(警卷第6頁,偵卷第60、75-77頁)、我不知道黃鈺文是誰等語(偵卷第75頁),復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包含黃鈺文在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翁崇凱確認,翁崇凱則表示「小泉」不在當中(偵卷第75頁),衡以翁崇凱與被告係朋友關係,2人並無冤仇,實無虛偽作證之動機及必要,且依翁崇凱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係以「8點前能來嗎」、「借卡零(領)錢」、「我朋友匯錢跟(給)我」等語(偵卷第87頁),向翁崇凱借用帳戶,該等內容係與翁崇凱上開所證稱被告向伊借帳戶之名義相符,在在足認翁崇凱之證詞可信度甚高。併參以黃鈺文於偵查中亦否認與本案有涉,並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借帳戶、領款,我不認識翁崇凱,我也不是小泉等語(偵卷第107-111頁),亦與翁崇凱之證詞一致。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詞,可見翁崇凱當時係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當面交給「小泉」之人無訛,而依被告歷次供述竟然多次反覆,係有對案情刻意隱瞞、誤導偵辦之情,益徵被告顯已預見替「小泉」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他人領款,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而有所心虛。
3.又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跟「小泉」認識3、4個月之久,我不清楚「小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金訴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就「小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等節均一無所知,彼此間毫無合理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案發時係為智識健全、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會於此情形之下,率爾向翁崇凱借用帳戶,並提供帳號予該名不詳之人,再指示翁崇凱領款後轉交,絲毫不顧其中可能涉及之不法風險,實與常情相悖。
4.況且,被告先前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已曾因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人士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10年9月底某日,又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嗣經金門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等節,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己及「小泉」之帳戶,均是警示帳戶,且其係因另案賣帳戶遭到警示,方向翁崇凱借用等語(金訴卷第88頁),則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宣告、名下帳戶因涉及詐欺遭警示之過程,理應已預見金融帳戶可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關於「小泉」以他家人要匯款生活費過來,要求我去借帳戶之說法,我沒有做任何查證,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沒有去確認「小泉」要求我做的本案行為,是否涉及不法等語(金訴卷第88頁),而被告與「小泉」並無合理信賴基礎,業如前述,其竟對「小泉」何以需用帳戶匯錢之細節未多加查證、確認合法性,即逕向翁崇凱借用本案帳戶供「小泉」使用,顯見被告對所匯入款項縱屬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翁崇凱本案帳戶內,被告可透過不知情之翁崇凱加以動支而建立支配關係,則被告於認識該匯入款項可能係屬詐騙所得之情形下,仍透過不知情之翁崇凱加以動支(提領轉交),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就前階段「小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騙行為加以利用,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收受詐騙款項)亦不違其本意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翁崇凱之本案帳戶供「小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翁崇凱上開帳戶內,被告已預見該匯入款項可能係屬詐騙之特定犯罪所得,竟仍指示不知情之翁崇凱將之領出轉交「小泉」,而處置該特定犯罪所得,足以產生藉之切斷與犯罪所得關聯性之功能,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6.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泉」收受詐騙款項,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崇凱提款並轉交予「小泉」,乃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透過支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階段行為,該當間接正犯。被告雖非確知「小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小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卷內事證,被告本件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小泉
」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小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崇凱提領本案贓款並轉交予「小泉」,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將翁崇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泉」,復利用不知情之翁崇凱領出告訴人遭詐騙之1萬元款項並轉交給「小泉」,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難以查明,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已曾因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人士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5年內);復於110年9月底某日,又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知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且被告自承係在自己之帳戶因另案(賣帳戶)遭到警示之情形下,方向翁崇凱借用本案帳戶(金訴卷第88頁),而其本件更指示翁崇凱前往領款、轉交,係以正犯地位參與本案之分工,顯見被告之犯行變本加厲,未有反省、悔悟之意;又其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主觀惡性實難認輕微,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迄今已賠償第1期款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1-72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金訴卷第93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0-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248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3號卷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卷金訴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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