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均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丁○○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或匯出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婷婷 客服」、「林總監」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某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 王道 商業銀行(下稱 王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張婷婷 聯繫,並對張婷婷佯稱:可於賽車遊戲中儲值獲利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3日14時58分許、111年6月4日17時4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丁○○再依「林總監」指示匯出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至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金子傑 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金子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丁○○再依「林總監」指示匯出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至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子傑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8時1分許,匯款1000元至少年賴○萱(00年0月生,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萱中信帳戶),賴○萱再於同日18時27分許,將1萬元(含上開丙○○匯入款項在內)匯入本案帳戶,丁○○再依「林總監」指示匯出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至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張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金子傑、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部分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婷婷、金子傑、丙○○、賴○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王道銀行111年7月1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046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5至121頁)、張婷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5至13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卷第53至71頁)、王道銀行112年4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04號函暨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第33至41頁)、王道銀行112年5月1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773號函(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第67頁)、金子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31頁)、賴○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至47頁)、賴○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49至12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下列事項,容有誤會,應分別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已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乙事提起公訴,惟漏未記載被告涉嫌洗錢之事實,故應補充『...丁○○再依「林總監」指示匯出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至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追加起訴書記載『匯入款項旋遭丁○○轉匯至至其他帳戶」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丁○○再依「林總監」指示匯出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至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本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負責招攬他人提供銀行帳戶等事宜之「婷婷客服」、負責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人之匯款等事宜之「林總監」、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人並依指示匯款之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且被告偵查中陳稱:我在LINE遊戲群組認識「婷婷客服」,「婷婷客服」說有個兼職的工作,工作是負責幫忙管理「林總監」之帳戶,後來「婷婷客服」把我加入一個群組,「林總監」教我如何工作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545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婷婷客服」、「林總監」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張婷婷、金子傑、丙○○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給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影本、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吳珮瑜律師與告訴人張婷婷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上為告訴人張婷婷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第57至61頁、第71頁)、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以上為金子傑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影本(以上為丙○○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第47、49、53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轉匯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第172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犯後坦白供出實情,已見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已認定如前,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二)如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而購買虛擬貨幣至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事,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否認有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警三卷第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1年6月3日15時6分許5萬元2111年6月4日17時56分許5萬元(因匯入款項混合而含其他款項)3111年6月4日17時59分許8000元4111年6月6日19時38分許3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事實欄一(一)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欄一(二)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事實欄一(三)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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