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285公克)」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285公克、驗後淨重
0.015公克)」(見偵卷第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事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另被告自陳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後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玻璃球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偵訊筆錄、前開鑑定書(見偵卷第12、79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被告陳怡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詎陳怡廷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至同月7日間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至同月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1日12時16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285公克),並於同(11)日13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59)各1份證明被告陳怡廷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陳怡廷於犯罪事實欄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2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
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代謝物項目均為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5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59)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採尿送驗結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末以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怡廷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遭查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以玻璃材質組成,有該吸食器照片2張在卷可參,該等材料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