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弘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月25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08字第11390071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弘毅(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異議人業已繳納罰金完畢,而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重新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異議人乃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於113年1月25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08字第1139007181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含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2份各附於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39、1640號卷內),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應異議人之請求,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核屬正當,乃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5年3月確定,而上開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乃先執行A裁定有期徒刑9年9月,復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2年8月,再接續執行B裁定有期徒刑5年3月乙節,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08字第1139007181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此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觀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5
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而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是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各罪,均係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1月5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聲明異議狀誤為107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而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至10月間,是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均係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12月4日前所犯,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08字第1139007181號函覆:「 台端 所犯109年執更字第2727號(即A裁定)首罪確定日107年1月5日,亦即該首罪確定日之前所犯之案件若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可定刑;然109執更字第27287號(即B裁定)之全部犯罪日均在107年1月5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9年9月、5年3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5年,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⑴)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下限為3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上限為14年10月(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加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年5月,加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為14年10月)。則A、B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扣除已經執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其餘刑期總和之上限為15年3月(組合⑴之上限14年10月加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徒刑5月,共15年3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9年9月、5年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然實際執行時應會扣除先前已執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相較更多,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109年度聲字第2246號):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民國106年9月3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107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107年1月5日業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2月(共4罪)106年7月中旬、106年8月上旬、106年8月中旬、000年0月下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5月15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2月12日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罪)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3日(2次)、106年6月29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2日、106年7月7日、106年7月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5月15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2月12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06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5月15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2月12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共4罪)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2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5月15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2月12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11月2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第575號107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第575號107年12月4日附表二(109年度聲字第2247號):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7號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7號108年4月16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107年8月2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8月13日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5月107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8月13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24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8月13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107年10月28日、107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4號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4號108年7月25日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108月3月5日、108年3月6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108年8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9月17日」,應予更正)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