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6號上訴人 張智富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陳勁甫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黃萬發,並經變更後代表人黃萬發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港第六貨櫃管制站,因「經酒測呼氣值為0.21mg/l,超過標準值0.15mg/l」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2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7年3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4月12日前繳送。2.107年4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4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4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主文第㈡項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五、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吹氣第一次時螢幕並沒有顯示,再吹氣第二次螢幕仍沒顯示,直到員警拍拍機器才慢慢顯示,後要列印單據時,也無法列印出來。又舉發機關員警拒絕讓上訴人重測,且以強迫取證方式取得的第一次酒測結果,開單舉發上訴人酒駕,亦未說明無法列印的原因,實有違法,第一次酒測結果因儀器故障亦有可能是上一位進行酒測者之測得結果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六、經查,原判決就原處分第㈠項部分即「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適法性,以及舉發機關員警取得系爭酒測值之程序有無上訴人所爭執違法情事,業依職權調查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28日高港警行字第10701003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器數值顯示0.21mg/L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15至25頁),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後製作成勘驗筆錄(同卷第26頁),綜合上開證據,認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後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受測者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員警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故依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舉發機關員警自得要求原告重新吹測,經上訴人第2次酒測檢測成功,酒測器數值顯示0.21mg/l,不論酒測結果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員警依法即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第2次檢測,則員警拒絕上訴人重測要求,程序即屬合法;至酒測器因更換同型號印表機始列印出檢測單部分,對於上訴人前因酒測器測得酒測值之結果,不生影響;本件酒測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是員警所用之酒測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或使用次數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並無上訴人主張有失準確之情事。上訴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受罰,原處分主文第㈠項部分,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此部分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第㈠項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應予維持。
七、次查,原判決就原處分第㈡項部分即「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7年3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4月12日前繳送。2.107年4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4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4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業已論明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主管機關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然本件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於法有違,且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罰主文欄第㈡項之內容,而判決撤銷原處分第㈡項部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事用法,均屬有據,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且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復未對此部分有所爭執,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應予維持。
八、準此,上訴人既於系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罰甚明,並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第㈠項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爭執舉發機關員警取得系爭酒測值之程序違法,酒測值無參考性,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職權調查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且無非就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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