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香蘭
梁悅美 高佳幼 共同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曾馨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香蘭、高佳幼、梁悅美以被告曾馨儀涉犯贓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18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23號)。嗣聲請人陳香蘭、梁悅美於民國107年8月1日、聲請人高佳幼於107年8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王聰明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8月9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鑫廠珠寶店之員工,而同案被告 蒲寶珠 (以下逕稱蒲寶珠,經本案檢察官通緝中)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PinkHouse娉婷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至105年1月間,蒲寶珠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予被告時,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合計市價將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顯然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係蒲寶珠不法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低價購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㈡、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⒈依實務見解,若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財物,客觀上可以推
斷就所購得之財物,有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識,是就本案所涉珠寶價值為何,事關被告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目前聲請人陳香蘭所有之象形紅珊瑚1件,經臺北地檢署扣押在案,卻未交由鑑定機構鑑定其價值,而被告於106年5月5日向案外人「玉寶格珠寶」店主取回聲請人陳香蘭所有之祖母綠戒指時,亦未送請鑑定,偵查實屬草率。
⒉再依被告於106年6月8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其實
是在作低價收受、故買珠寶贓物之倉庫,並伺機高價賣出,以獲取暴利,即在作當鋪業之業務。於被告以其向蒲寶珠低價故買之贓物寄賣與他人或其他珠寶店,或將前述低價買得之贓物以原價回售予聲請人高佳幼或梁悅美之情況下,原檢察官竟未追問被告營運之模式是否合乎常情,亦未比較、鑑定珠寶之真正價值,以判斷被告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以推認被告對於所購之物有無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認識,即輕易採信被告之辯解,非無失出。
⒊又被告就檢察官所詢蒲寶珠珠寶來源乙節,於偵訊中答稱:
蒲寶珠說是客人要借錢,珠寶是客人的等語,則經營珠寶行業28年、自承非珠寶所有人之蒲寶珠所帶至被告處之珠寶,其數量既多且屬頂級,則焉有可能被告低價開出,蒲寶珠即完全接受之理?以高價典當低金額,賤賣後則如何向物主交代?被告應無可能對蒲寶珠所攜來之珠寶屬贓物之情,無絲毫懷疑,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仍採信被告所辯,其所為係屬「正常交易」之語?⒋另依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偵訊時所陳,就其提出予案外人李
家興(下稱證人 李家興 )估價之7件珠寶,其係根據證人李家興之意見,自行抓出價格,可見該等蒲寶珠跑路前之珠寶,被告亦未經所謂專家估價,而係自行估價,抓出該表中所列7件珠寶之價格,足證被告對該7件珠寶屬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
⒌再依被告委託案外人 李偉群 出售象形紅珊瑚1件之價格為70
萬元,與被告向蒲寶珠所買受之價格14萬1866元相比,相差
4倍價格,被告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另觀蒲寶珠開立予聲請人高佳幼之估價單,就祖母綠耳環係估價210萬元,嗣被告同意聲請人高佳幼以其向蒲寶珠購買之25萬元價格,買回該祖母綠耳環,則由被告僅以25萬元向蒲寶珠買受該祖母綠耳環之情,及蒲寶珠認聲請人梁悅美所有鑽石祖母綠胸針1只之價值為33萬元,惟被告僅以12萬元買受,均難認被告無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收受、故買贓物罪犯行,辯稱:蒲寶珠自103年2月17日起常拿珠寶、首飾向伊質借,珠寶行情並非穩定,看個人認知及市場流通;而關於珠寶之來源,蒲寶珠跟伊說是客人要借錢,客人不好意思所以託蒲寶珠,東西放在伊這邊,但蒲寶珠還是可以把東西拿出去賣,只要蒲寶珠寫一張借貨單給伊,伊就會將東西借給蒲寶珠拿去賣;因為蒲寶珠經營珠寶28年,她的珠寶流動量不小,很多客人都委託蒲寶珠,所以當蒲寶珠向伊質借並將客人珠寶拿去變賣,這是很正常的交易;蒲寶珠在跑掉之前,有跟伊說客人要將珠寶出清,伊就出了價錢給她,蒲寶珠就將這些珠寶以106萬元賣給伊,此金額還要扣除蒲寶珠欠伊的債款;在伊向蒲寶珠作上述買入報價前,伊曾先傳相關珠寶照片給證人 李嘉興 估價,因為這東西沒有一定行情,證人李嘉興也只能給一個大概評估,伊就依照證人李嘉興的意見自己抓出價格,因證人李嘉興估的是對一般消費者的售價,而蒲寶珠是大盤會打折,伊即依證人李嘉興的意見提出106萬元的價格,蒲寶珠當時並未立即應允,說要回去商量;因為伊認為伊與聲請人等大家均為蒲寶珠的受害人,伊才以前向蒲寶珠所購入之原價賣還給聲請人高佳幼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陳香蘭等三人前於105年3月23日,以蒲寶珠所涉本案有犯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嫌,而對蒲寶珠提起刑事告訴在案(見105年度他字第3148號卷〈下稱偵他一卷〉第1至17頁),惟蒲寶珠竟於同年1月14日,即已出境前往法國後未再入境(見偵他一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證據1所載;105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個別查詢報表),因而案經檢察官以蒲寶珠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予以通緝暫行結案(見偵一卷第180頁);而本案被告則早於此前之105年2月1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明確表示對蒲寶珠提出侵占、詐欺之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足見本件因蒲寶珠於偵查中經通緝未到案說明,承辦檢察官乃擇選通緝暫行結案,俟蒲寶珠緝獲到案釐清案情,始依偵查結果為處分。準此,本案相關案情未經蒲寶珠到案而詳查前,是否足認蒲寶珠有犯罪嫌疑,已堪研求。質言之,蒲寶珠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竊盜罪嫌,尚未明確,而與蒲寶珠交易或經手如附表所示珠寶之被告,於另案又明確表示對蒲寶珠為侵占、詐欺之告訴,則蒲寶珠、被告與本案聲請人間之關係,究屬單純之民事財物糾葛?抑或詐欺取財、竊盜?繼而衍生贓物犯行,均不無疑義,本件於關鍵人物蒲寶珠到案釐清前,尚無從僅依聲請人等之指訴,逕予過度推論被告知悉本案所涉珠寶為來路不明或不法所得之贓物。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夙與蒲寶珠有珠寶生意往來,蒲寶珠並常持珠寶、首飾向被告質押借款,而被告有以106萬元向蒲寶珠購買如附表編號1中所示7件珠寶,且於購買前有先傳照片予證人李嘉興估價,及被告於105年1月14日委託蒲寶珠出售6件珠寶,然蒲寶珠未售出卻未歸還6件珠寶予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復有被告提出之銷售單、蒲寶珠所書立借據5紙、珠寶照片、被告與蒲寶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證人李嘉興名片影本暨「珠寶規格、價格一覽表」等件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4至66頁、第119頁反面、第121頁,106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下稱偵他二卷〉第26至29頁),而觀諸被告上開辯稱收受珠寶之細節及其於偵訊時提出之上開珠寶規格表(上有7件珠寶照片、每克單價、每件重量、每件價格及7件總價105萬6,730元)與委託銷售單,顯示蒲寶珠確實至遲自103年5月起即頻繁與被告有珠寶往來,且其模式均為蒲寶珠在委託被告銷售單上之保管人欄位簽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蒲寶珠經常以珠寶向其質借再將珠寶取回自行處理等情,並非無據,另觀之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其收受其餘珠寶之情節,於經驗、論理上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被告收受蒲寶珠交付之珠寶既無其他事證足認屬非正常交易,則得否推認其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認識,已非無疑。
㈢、再證人李嘉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家庭從事珊瑚、珠寶批發、零售將近40年,被告是我的客戶,她曾傳真檢察官提示的珠寶規格表上的珠寶照片給我看,並詢問價格,被告在我名片上註記的「樹」是指拋光後的珊瑚,我跟被告說1兩約5萬元,「蛋面」是指上半面橢圓球狀下面是平的,我好像跟被告說1克3500元,「珠」是指圓珠,我跟她說1克2萬1400元,且珊瑚要看顏色及瑕疵度來加加減減,被告抓出來的珠寶規格表上填載的金額,還算合理,價格取決於供需及市場景氣,沒有官方或機構可以訂出價格,不像黃金或鑽石會有國際定期發布參考價格,有些特殊稀有性的寶石完全取決於供需;被告售出的價格是否遠低於質借出去的價格很難斷定,因為早期收購價跟現在收購價不同,完全取決於收購人自己對行情的認知或受資金需求程度之影響,比如欠錢想快速脫手就會賣得便宜,這是常見的事,珠寶價格就是兩方情願,沒有公定價等語明確(見偵他二卷第88頁至反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之李嘉興名片影本所載情形(見偵他二卷第28頁)相符,堪認被告收購珠寶前,確有向其他專業之同行詢價,且珠寶並無客觀明確之市價,個案交易價格經常受買賣雙方之認知及資金需求等個人主觀因素影響,即便在正常質借買賣之情形,亦常有低價變現之情況。準此,被告究有無聲請人等人所指之低價收受、故買珠寶,再伺機高價賣出等情,已甚存疑。何況,蒲寶珠既常持珠寶向被告質押借款且雙方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自會評估蒲寶珠之還款能力及借貸金額狀況,扣減質借金額,則被告出售珠寶之價格縱低於質借之價格,仍不得據此率認被告有收受、故買贓物之故意,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追問被告其營運之模式是否合乎常情,即輕易採信被告之辯解云云,自無可採。另聲請意旨於無證據可佐之情形下,空言指陳被告在為當鋪業之業務云云,尚非有據,亦與本案無關。又證人李家興有從事珊瑚、珠寶批發、零售之多年資歷,被告請證人李家興估價後,再依其意見,認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列7件珠寶之價格,及珠寶並無客觀明確之市價,係依市場供需決定價格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業如前述,聲請意旨仍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列7件珠寶未經專家估價,並以被告委託李偉群出售之價格,與被告向蒲寶珠所買受之價格相差數倍,復指陳蒲寶珠就祖母綠耳環係估價210萬元,被告卻僅以25萬元向蒲寶珠買受,及主張聲請人梁悅美所有鑽石祖母綠胸針1只,蒲寶珠認其價值為33萬元,然被告僅以12萬元買受等情,並片面指陳,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市價合計至少2000萬元云云,從而推認被告對本案相關珠寶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均屬欠缺所本之價格臆測,殊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聲請人陳香蘭所有之象形紅珊瑚、祖母綠戒指各1件送請鑑定,偵查實屬草率乙節,查偵查作為態樣繁多,先行訊問珊瑚、珠寶是否有一定市價,及有無專門針對珊瑚、珠寶之鑑價機構,再行決定鑑價與否,自屬簡便有效之偵查方法,則原檢察官依證人李嘉興於上開偵查中所證:珠寶價格取決於供需及市場景氣,沒有官方或機構可以訂出價格,有些特殊稀有性的寶石完全取決於供需等語,而認定珠寶無客觀明確之市價,認無將珠寶送交鑑定機構鑑價之必要,顯係經檢察官評估後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於法有何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自無足取。況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證據,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自非本院得以蒐集調查之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收受、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
┌─┬────┬────────────┬──────┬──────┬─────┐│編│原所有人│珠寶品項│聲請人所述之│被告收購珠寶│備註││號│││珠寶價值│之價格│││││││││├─┼────┼────────────┼──────┼──────┼─────┤│1│聲請人陳│翡翠戒指1件、鴿血紅碧璽│共1,700多萬│如被告於106│如105年3月│││香蘭│手環+戒指套、紅珊瑚墜子│元│年8月18日偵│23日告訴狀││││+戒指1套、紅珊瑚墜子+││訊時提供之「│關於聲請人││││戒指+耳環2套、9克拉藍寶││珠寶規格、價│ 陳蘭香 附表││││石戒指1件、紅珊瑚墜子+││格一覽表」內│、106年8月││││戒指+耳環1套、紅珊瑚圓││所列舉之7件│25日補充告││││珠戒指+蛋面戒指+圓珠耳││珠寶,共106│訴理由狀第││││環4件、25克拉紅碧璽戒指1││萬元(見偵他│6頁之明細││││件、紅珊瑚圓珠項鍊1件、││二卷第29頁)│││││丹泉石墜子1件、象形紅珊│││││││瑚1件、祖母綠戒指││││├─┼────┼────────────┼──────┼──────┼─────┤│2│聲請人高│祖母綠耳環、項鍊、戒指│共314萬6,000│祖母綠耳環25││││佳幼││元│萬元││├─┼────┼────────────┼──────┼──────┼─────┤│3│聲請人梁│鑽石祖母綠胸針1只、黃寶│共344萬元│祖母綠胸針12││││悅美│別針加戒指、珊瑚耳環1對││萬元│││││、珊瑚墜1個、珊瑚鑽戒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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