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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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12號原告正信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君毅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92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7年5月2日就第㈠項請求金額變更為948,920元(本院卷㈠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7月起就其與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間就特許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核准事件衍生相關爭議(下稱系爭案件),遭逢通傳會公告拍賣原本由被告使用之頻段(下稱系爭頻段)。被告為系爭案件及系爭頻段權益,於104年11月16日起委任原告事務所之劉君毅律師及其指定之 莊涵雯 律師、許永展律師(下合稱原告律師)為受任人,提供相關法律諮詢,並代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提供前述服務至系爭案件之解決結果確定為止。且約定服務費用以每小時實際服務費用之方式給付報酬,具體支付報酬以實際提供服務時數計算,並簽訂委任契約明訂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律師於104年11月起耗費時間研究系爭案件,並數次與被告相關人員開會分析案情、撰寫相關文書、代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向相關國家機關為一切救濟及陳情行為。同時,依原告之事務所工作制度,原告律師將提供前述服務之內容、提供服務之時數,如實紀錄於專案法律顧問時數明細表,於向被告請款時一併提供與被告,作為請求服務報酬之依據。原告亦依事務所工作慣例,於系爭案件之各年度到期時即104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04年度系爭案件時數明細表,先行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服務報酬645,320元。然被告僅於105年2月3日給付20萬元,就其餘款項仍遲不付款,原告礙於系爭案件尚有訴願案件尚在進行中,且律師基於忠實義務不便於訴訟程序中解除委任以及考量兩造情誼,故仍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系爭案件嗣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即系爭案件之爭議結果確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原告律師依系爭契約提供法律服務之時數明細統計為703,600元,故兩造間服務報酬累計並經原告折讓後為948,920元(下稱系爭報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詎料被告仍遲未給付,原告於105年10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系爭報酬,於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92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君毅律師乃 陳建仲 介紹給 何薇玲 ,謂能以朋友身分疏解 蘇永欽 副院長及 周韻采 教授,以校正通傳會主委偏執與過失。期間劉君毅律師多次明白提及身屬蘇永欽副院長之學生、拜年、受諮詢;及其配偶為 朱立倫高思博 、周韻采親戚等是,明示仲介之信用及能力。被告公司已進入停業狀態,前董事長何薇玲辭任,經章渝坪接任並查詢何薇玲向劉君毅律師諮詢,旨在仲介以上兩位相關人士。而劉君毅律師歷次主動堅請何薇玲訪談,皆以調查本案為蘇周兩位報告之用。其間雖有建議向通傳會、司法院及各部會申冤信函,無一效果,也無直接送函給蘇永欽副院長。但此作法並非何薇玲之意。且劉君毅律師力邀改簽委任書時,言明使用原告事務所他人的服務屬常年顧問外,使用前會先告知使用時數及訂價。但何薇玲一再告知被告公司另有專業訴訟律師,無需另外重複花費法顧費用。且劉君毅律師明知被告公司於104年底被通傳會抽走銀行餘額,銀行查封帳戶早已無現金支付。不解劉君毅律師仍多次邀請何薇玲往談,甚至是談論無關之半導體事業、算命等,且所有談話分析談後從未將報告交給蘇或周平反,意圖為何。於105年中,國民黨敗選後,何薇玲向周教授詢問查證渠不識劉君毅律師。間接詢問蘇副院長,渠也從未收到平反研究相關資料。劉君毅律師主動從事無益於被告公司之研究,並無達成委託事項。且被告公司前已支付二筆金額,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劉君毅律師私人帳戶、於105年2月3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事務所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
㈠、被告於104年7月起,因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就特許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核准事件衍生爭議(即系爭案件),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拍賣原本為被告使用之頻段(即系爭頻段)。
㈡、被告自104年11月16日起,為系爭案件及系爭頻道權益,委任原告即正信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劉君毅律師及其指定之莊涵雯律師、許永展律師(即原告律師)為受任人,兩造就系爭案件之委任辦理,以書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簽署委任契約(即系爭契約)。
㈢、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事項,係「關於被告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關特許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核准衍生爭議(即系爭案件),提供委任相關法律諮詢,並代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第2條約定:「就受任人處理前述事務至上開爭議之解決結果確定為止,雙方同意以每小時計算服務費用之方式給付報酬,劉君毅律師每小時費率新臺幣(下同)12,000元,指定搭配服務律師二人,莊涵雯律師及許永展律師均每小時費率8,000元,具體支付報酬以實際提供服務時數計算。」
㈣、原告律師於104年11月間起,提供被告如研究系爭案件,與被告相關人員數次開會分析案情、撰寫相關文書、代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向相關機關(如公平會、監察院、廉政署等)為救濟及陳情行為、協助審閱被告當時何薇玲董事長前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大樓抗議之新聞稿且陪同參與抗議過程、向監察院及廉政署之陳情、協助審閱被告委任其他律師之相關法律文件資料等。兩造除電子郵件、文書往來之外,被告並要求原告律師加入以LINE、微信等APP通訊軟體開設之對話群組。兩造除一般實體會議外,就前述服務內容,不定時於上開LINE、微信等APP通訊軟體以對話會議討論。
㈤、原告律師已依事務所制度將前述服務內容、時數予以紀錄在專案法律顧問時數明細表。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併將上開時數明細表提供被告為請求服務報酬依據。
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該年度之系爭案件時數明細表,先行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服務報酬645,320元。
㈦、原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系爭案件之服務報酬合計1,148,920元,扣除被告於105年2月3日給付之2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服務報酬數額為948,920元。被告107年4月27日以書狀表示僅同意附表一、二「同意項次」之服務時數(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
㈧、因被告未清償全數服務報酬,原告於105年10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因被告搬遷地址,原告再於105年11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第59頁)。被告就上開兩份存證信函均已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並得請求系爭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如附表一、二「同意項次」之服務時數以外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不同意項次」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劉君毅律師曾保證「一槌定音、一定會有反應」、「見到廉政署」,是否屬實?如是,其性質為何?⒉原告就系爭案件提供之服務,是否有「因被告另有委任其他律師,而不應給付」等內容?如有,其性質為何?⒊兩造有無約定「事先須向 何董 事長報備」、「須何董事長授權」等內容?如有,其性質為何?⒋兩造有無約定「以系爭案件之訴願有效、勝敗、行政法院判決於法不合、被拒受理」、「有用之研究」、「有用之討論」等內容?如有,其性質為何?⒌原告律師送達書狀工作,是否應納入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之範圍?㈡、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劉君毅律師私人帳戶,是否屬系爭案件之服務報酬性質?或是否為劉君毅律師承辦系爭案件之所有對價?劉君毅律師有無擔任被告之常年法律顧問?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如附表一、二「同意項次」之服務時數以外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不同意項次」有無理由?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事項,係「
關於被告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關特許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核准衍生爭議(即系爭案件),提供委任相關法律諮詢,並代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第2條約定:「就受任人處理前述事務至上開爭議之解決結果確定為止,雙方同意以每小時計算服務費用之方式給付報酬,劉君毅律師每小時費率新臺幣(下同)12,000元,指定搭配服務律師二人,莊涵雯律師及許永展律師均每小時費率8,000元,具體支付報酬以實際提供服務時數計算。」,此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應以上開約定之委任事項為依據。且原告亦得於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31等由原告律師為系
爭案件處理之項目內容,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律師業已依約完成所載討論內容之工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8至26、附表二編號14至31等由劉君毅律師所提供項目應為長年律師服務費之範疇,故原告不得再行另外計費請求服務報酬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係以何薇玲曾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與劉君毅律師之匯款憑條為據,然觀之匯款憑條所匯入帳戶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帳戶不同,且匯款人亦屬何薇玲個人所為,與被告公司嗣後依約給付20萬元時,係以被告公司名義之事實,並不相符,則上開10萬元款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報酬,顯有疑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契約以外另有常年服務費之約定等情,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理由,應予駁回。
⒊復查,關於附表一編號27之104年11月27日莊律師2小時、附
表一編號31之104年11月27日 許律 師2小時、附表一編號32之104年12月2日許律師0.8小時、附表一編號35之104年12月16日之許律師1小時等原告請求之時數及費用一節,被告雖以該公司另有專業律師,已提供充足相關資料,不需另案討論等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云云。然則,依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薇玲與原告律師等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㈠第60至148頁),被告雖告訴原告已有委任其他律師,然被告仍要求原告再提出其他法律服務或建議,此有相關紀錄及置於卷外之兩造間因系爭案件往來之書面資料及電子郵件等附件之編號原證10所檢附之電子郵件可證。且衡以法律案件之處理,委由不同事務所律師處理同一案件之情形,並非少見。又原告於受被告委任後,亦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諮詢、開會、討論案情等事實,有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內容可參,故被告自不得事後以同一案件已委任其他律師處理而不同意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⒋次查,關於附表二編號32之105年1月7日莊律師2小時、附表
二編號33之105年1月8日莊律師2小時、附表二編號34之105年1月11日莊律師2小時、附表二編號35之105年1月12日莊律師2小時、附表二編號36之105年1月13日之莊律師2小時、附表二編號37之105年1月14日莊律師1.5小時、附表二編號38之105年1月14日莊律師1.5小時等部分,被告則辯以劉律師保證一槌定音,一定會有反應,但完全沒見到廉政署云云,被告認為原告律師並未完成契約義務而拒絕給付報酬。然查,原告否認其曾保證被告上開所辯事由,被告亦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觀之兩造自106年1月6日起討論關於上述工作內容等之對話紀錄,均未曾敘明或提及原告律師有何上開保證內容之文義,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㈠第91至97頁)。甚且,依上開工作項目內容可知,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委任之契約內容,則就渠等所為救濟是否達到預期效果,亦非被告得拒絕給付之事由,故被告辯稱劉君毅律師曾保證「一槌定音、一定會有反應」、「見到廉政署」,並不可採。
⒌另查,關於附表一編號28之104年12月23日莊律師2小時、附
表一編號29之104年12月29日莊律師0.4小時、附表一編號30之104年12月30日莊律師2小時、附表一編號33之104年12月2日許律師1小時、附表一編號34之104年12月16日許律師1小時、附表一編號37之104年12月23日許律師0.4小時、附表一編號38之104年12月23日許律師0.8小時、附表一編號39之104年12月24日許律師0.8小時、附表一編號40之104年12月24日許律師0.8小時、附表一編號40之104年12月28日許律師0.6小時、附表一編號41之104年12月29日許律師0.4小時、附表一編號42之104年12月29日許律師3小時、附表一編號43之104年12月29日許律師2小時、附表一編號44之104年12月30日之許律師2小時;附表二編號39之105年1月4日許律師1小時、附表二編號40之105年1月5日許律師0.5小時、附表二編號42之105年1月26日許律師0.5小時、附表二編號43之105年2月16日許律師1.5小時、附表二編號44之105年2月22日許律師0.5小時、附表二編號45之105年3月18日許律師1小時、附表二編號46之105年3月21日許律師0.5小時、附表二編號47之105年3月21日許律師0.5小時、附表二編號48之105年3月22日許律師2小時、附表二編號49之105年3月22日許律師2小時、附表二編號50之105年3月24日許律師1.5小時、附表二編號51之105年3月29日許律師1小時、附表二編號52之105年3月29日許律師1小時、附表二編號53之105年3月30日許律師
0.5小時、附表二編號54之105年3月30日許律師2小時、附表二編號55之105年4月8日許律師0.5小時、附表二編號56之105年4月8日許律師0.4小時、附表二編號57之105年4月18日許律師1小時、附表二編號58之105年5月3日許律師0.8小時、附表二編號59之105年6月24日許律師0.5小時等原告請求報酬及時數之部分,被告復以為無用之討論、使用時數未事先向何薇玲董事長報備、無用之研究、無用之報告、無用之討論等事由拒絕給付報酬、行政院判決於法不合被拒受理、無效之訴願云云。然則,上開關於104年12月23日之部分,原告律師係因被告公司何薇玲及 張琴心 之指示進行討論,此有原告律師與被告間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㈠第60至78頁);關於104年12月24日之部分,原告律師係因被告公司何薇玲之指示進行討論,此有原告律師與被告間該日止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及置於卷外之兩造間因系爭案件往來之書面資料及電子郵件等附件之編號原證11所檢附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見該資料第2頁以下、第10頁以下)。且附件原證11之電子郵件即為兩造間關於拍賣頻道之訴願焦點事實整理之建議、擬至廉政署陳情等相關業務內容。又關於104年12月28至30日,原告律師係因被告公司何薇玲之指示進行討論,此有原告律師與被告間28日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㈠第80至87頁)、及置於卷外之兩造間因系爭案件往來之書面資料及電子郵件等附件之編號原證19所檢附之105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可資佐證。由上可見,原告前開請求報酬之工作內容,係因系爭案件所需之範圍,且經被告當時董事長所指示,原告並就相關工作結果向被告回覆等情,堪以認定。又關於許律師之監察院陳情書狀及案情係接續兩造於12月間所討論至監察院陳情,且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亦有提供資料與原告律師(本院卷㈠第131頁),及置於卷外之兩造間因系爭案件往來之書面資料及電子郵件等附件之編號原證10所檢附之電子郵件可佐(見該資料第24、52、69頁以下)。且關於105年間,原告律師亦已依兩造間之討論為系爭案件處理訴願之事實,亦有訴願書及置於卷外之兩造間因系爭案件往來之書面資料及電子郵件等附件之編號原證17所檢附之電子郵件可參(見該份資料第1頁以下之105年1月25日原告律師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訴願之補正通知、第3頁以下之105年1月15日原告律師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討論檢舉函待補充事項、第4頁以下之105年1月14日原告律師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討論檢舉函初稿、第14頁以下之105年1月4日原告律師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訴願書);及置於卷外之兩造間因系爭案件往來之書面資料及電子郵件等附件之編號原證12所檢附之105年1月6日、同年月5日電子郵件等可證(見該份資料1頁以下、第241頁以下);及置於卷外之兩造間因系爭案件往來之書面資料及電子郵件等附件之編號原證15所檢附之105年3月3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日、同年1月26日電子郵件等可證(見該份資料45頁以下、第55頁以下、第59頁以下、第65頁以下);及置於卷外之兩造間因系爭案件往來之書面資料及電子郵件等附件之編號原證19所檢附之105年4月8日電子郵件等可證。則就原告律師於105年所為工作項目均係關於訴願等救濟亦屬可認。由上可知,原告律師確已完成工作項目,堪以憑採。至被告辯稱前開無須給付之事由,惟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工作前事先須向何董事長報備、原告工作前亦須何董事長授權等內容,且原告係提供其法律知識並被告為相關救濟程序之處理,亦未於系爭契約約明結果以訴願有效、勝敗、行政法院判決於法不合、被拒受理等救濟結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且就處理系爭案件過程中,被告亦未曾對於原告律師所提供之分析案情、涵攝案情與適用法律之研究或討論,有何系爭案件無關之表示,則被告事後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⒍原告律師送達書狀工作,是否應納入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之
範圍?另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人(即被告)應自行負擔因本案件所支出之一切法定程序費用(如閱卷費、裁判費、應繳納法院之郵費、證人差旅費及鑑定費等)、一切事務性支出(如交通費、影印費、快遞費、郵費、政府規費等代墊費用)以及受任人因處理相關事宜而須出差等額外費用,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查,被告因提起訴願,並要求原告等應於法定期間屆至前為被告提出訴願書一節,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90至91頁),且原告確為被告提出訴願書(本院卷㈠第152頁)。由此足見,原告律師為此提出訴願書之事實,堪認亦屬系爭契約之委任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㈡、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劉君毅律師私人帳戶,是否屬系爭案件之服務報酬性質?或是否為劉君毅律師承辦系爭案件之所有對價?劉君毅律師有無擔任被告之常年法律顧問?查,被告辯稱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劉君毅律師私人帳戶,且劉君毅律師口頭上承諾不會另外收取費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此非系爭報酬之給付,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帳戶不同,即該10萬元係匯入劉君毅律師之個人帳戶,且該次匯款人為何薇玲個人,均非契約當事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無可採,上開10萬元之給付核與系爭案件並無關係。
㈢、末查,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報酬,前已依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第59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自該函翌日起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起訴主張應自105年10月5日起算,因原告並未提出具郵局蓋印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8,920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一(即本院卷㈠第44頁):
┌──┬──────┬─────┬───────┬───┬──────────┐│編│日期│承辦律師│原告主張│時數│被告答辯││號│(民國104年)│││││├──┼──────┼─────┼───────┼───┼──────────┤│1│12月25日│莊涵雯律師│研閱何董所回復│2│「同意項次」,被告同│││││之關於4G釋照涉││意給付原告。│││││嫌賤賣之事宜│││├──┼──────┼─────┼───────┼───┤││2│12月29日│莊涵雯律師│查詢並整理關於│2││││││研法圖利罪與貪│││││││污治罪條例│││├──┼──────┼─────┼───────┼───┤││3│12月2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何董事│1││││││長討論案情│││├──┼──────┼─────┼───────┼───┤││4│12月8日│許永展律師│修改新聞聲明稿│1││├──┼──────┼─────┼───────┼───┤││5│12月8日│許永展律師│與何董事長討論│0.4││││││案情│││├──┼──────┼─────┼───────┼───┤││6│12月8日│許永展律師│陪同至NCC抗議│1.5││├──┼──────┼─────┼───────┼───┤││7│12月23日│許永展律師│查找無限頻率使│1││││││用權性質文章│││├──┼──────┼─────┼───────┼───┼──────────┤│8│11月16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討論│2│被告辯稱此雖為「同意│││││案情││項次」,但為劉君毅律│├──┼──────┼─────┼───────┼───┤師之常年律師服務費範││9│11月17日│劉君毅律師│訴訟與媒體策略│6│圍。│││││研析│││├──┼──────┼─────┼───────┼───┤││10│11月17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會議│2││││││討論案情│││├──┼──────┼─────┼───────┼───┤││11│11月18日│劉君毅律師│NCC法規研析│6││├──┼──────┼─────┼───────┼───┤││12│11月18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會議│1.5││││││討論案情│││├──┼──────┼─────┼───────┼───┤││13│11月19日│劉君毅律師│NCC法規研析│3.5││├──┼──────┼─────┼───────┼───┤││14│11月19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會議│1.5││││││討論案情│││├──┼──────┼─────┼───────┼───┤││15│11月20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會議│1.5││││││討論案情│││├──┼──────┼─────┼───────┼───┤││16│11月22日│劉君毅律師│撰寫新聞稿│6││├──┼──────┼─────┼───────┼───┤││17│11月26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會議│2││││││討論案情│││├──┼──────┼─────┼───────┼───┤││18│11月27日│劉君毅律師│與莊律師、許律│2││││││師會議討論案情│││├──┼──────┼─────┼───────┼───┤││19│12月2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討│0.8││││││論案情│││├──┼──────┼─────┼───────┼───┤││20│12月2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許│1││││││律師會議討論案│││││││情│││├──┼──────┼─────┼───────┼───┤││21│12月16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討│1││││││論案情│││├──┼──────┼─────┼───────┼───┤││22│12月23日│劉君毅律師│與莊律師會議討│1││││││論案情│││├──┼──────┼─────┼───────┼───┤││23│12月23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討│0.8││││││論案情│││├──┼──────┼─────┼───────┼───┤││24│12月23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討│0.8││││││論案情│││├──┼──────┼─────┼───────┼───┤││25│12月28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討│0.6││││││論案情│││├──┼──────┼─────┼───────┼───┤││26│12月30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莊│2││││││律師、許律師會│││││││議討論案情│││├──┴──────┴─────┴───────┴───┴──────────┤│(編號27以下為被告所辯之「不同意項次」)│├──┬──────┬─────┬───────┬───┬──────────┤│27│11月27日│莊涵雯律師│與劉律師、許律│2│被告公司另有專業律師│││││師會議討論案情││,已提供充足相關資料│││││││,不需另外另案討論,│││││││劉律師已支付常年律師│││││││費│├──┼──────┼─────┼───────┼───┼──────────┤│28│12月23日│莊涵雯律師│與劉律師會議討│2│無用之討論且使用時數│││││論案情並撰擬會││未事先向何董事長報備│││││議結論│││├──┼──────┼─────┼───────┼───┤││29│12月29日│莊涵雯律師│與許律師會議討│0.4││││││論案情│││├──┼──────┼─────┼───────┼───┼──────────┤│30│12月30日│莊涵雯律師│與何董事長、劉│2│無用之討論│││││律師、許律師會│││││││議討論案情│││├──┼──────┼─────┼───────┼───┼──────────┤│31│11月27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莊律│2│被告公司另有專業律師│││││師會議討論案情││,已提供充足相關資料│├──┼──────┼─────┼───────┼───┤,不需另外另案討論,││32│12月2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討│0.8│劉律師已支付常年律師│││││論案情││費│├──┼──────┼─────┼───────┼───┼──────────┤│33│12月2日│許永展律師│查找政府招標法│1│無用之研究│││││律瑕疵之案例│││├──┼──────┼─────┼───────┼───┼──────────┤│34│12月16日│許永展律師│研析監察院陳情│1│無用之討論且使用時數│││││書狀││未事先向何董事長報備│├──┼──────┼─────┼───────┼───┼──────────┤│35│12月16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討│1│被告公司另有專業律師│││││論案情││,已提供充足相關資料│││││││,不需另外另案討論,│││││││劉律師已支付常年律師│││││││費│├──┼──────┼─────┼───────┼───┼──────────┤│36│12月23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討│0.8│使用時數無事先向何董│││││論案情││事長報備│├──┼──────┼─────┼───────┼───┼──────────┤│37│12月23日│許永展律師│撰擬近期進度之│0.4│無用之報告│││││回覆│││├──┼──────┼─────┼───────┼───┼──────────┤│38│12月24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討│0.8│無用之討論且使用時未│││││論案情││事先向何董事長報備│├──┼──────┼─────┼───────┼───┼──────────┤│39│12月24日│許永展律師│撰擬NCC拍賣頻│0.8│無用之研究│││││道之訴願焦點事│││││││實整理│││├──┼──────┼─────┼───────┼───┼──────────┤│40│12月28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討│0.6│無用之討論且使用時數│││││論案情││未事先向何董事長報備│├──┼──────┼─────┼───────┼───┤││41│12月29日│許永展律師│與莊律師會議討│0.4││││││論案情│││├──┼──────┼─────┼───────┼───┼──────────┤│42│12月29日│許永展律師│查找WBA頻道拍│3│無用之研究│││││賣相關法規、論│││││││文│││├──┼──────┼─────┼───────┼───┤││43│12月29日│許永展律師│研究全球一動焦│2││││││點事實及相關資│││││││料│││├──┼──────┼─────┼───────┼───┼──────────┤│44│12月30日│許永展律師│與何董事長、劉│2│無用之討論│││││律師、莊律師會│││││││議│││└──┴──────┴─────┴───────┴───┴──────────┘附表二(即本院卷㈠第45頁):
┌──┬──────┬─────┬───────┬───┬──────────┐│編│日期│承辦律師│原告主張│時數│被告答辯││號│(民國105年)│││││├──┼──────┼─────┼───────┼───┼──────────┤│1│1月4日│許永展律師│修改訴願書│2│「同意項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1月4日│許永展律師│研析並整理證物│1.5││├──┼──────┼─────┼───────┼───┤││3│1月5日│許永展律師│與何董事長、劉│0.8││││││律師等會議討論│││││││訴願書│││├──┼──────┼─────┼───────┼───┤││4│1月5日│許永展律師│修改訴願書│3.5││├──┼──────┼─────┼───────┼───┤││5│1月5日│許永展律師│做狀、整理證物│1││││││、附件│││├──┼──────┼─────┼───────┼───┤││6│1月27日│許永展律師│與何董事長電話│0.4││││││聯繫討論補送文│││││││件│││├──┼──────┼─────┼───────┼───┤││7│1月28日│許永展律師│電話聯繫行政院│0.4││││││訴願會│││├──┼──────┼─────┼───────┼───┤││8│1月28日│許永展律師│撰擬訴願陳報狀│1││├──┼──────┼─────┼───────┼───┤││9│2月1日│許永展律師│準備全球一動訴│0.5││││││願陳報狀│││├──┼──────┼─────┼───────┼───┤││10│3月8日│許永展律師│與何董事長、劉│0.4││││││律師會議│││├──┼──────┼─────┼───────┼───┤││11│3月9日│許永展律師│言詞辯論申請書│0.5││││││做狀│││├──┼──────┼─────┼───────┼───┤││12│3月9日│許永展律師│電話聯繫行政院│0.2││││││訴願會│││├──┼──────┼─────┼───────┼───┤││13│3月22日│許永展律師│電話聯繫行政院│0.2││││││訴願會│││├──┼──────┼─────┼───────┼───┼──────────┤│14│1月4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討│1│被告辯稱此雖為「同意│││││論訴願書││項次」,但為劉君毅律│├──┼──────┼─────┼───────┼───┤師之常年律師服務費範││15│1月5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討│0.5│圍。│││││論訴願書│││├──┼──────┼─────┼───────┼───┤││16│1月5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許│0.8││││││律師等會議討論│││││││訴願書│││├──┼──────┼─────┼───────┼───┤││17│1月12日│劉君毅律師│與莊律師會議討│2││││││論法律邏輯論證│││├──┼──────┼─────┼───────┼───┤││18│1月14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莊│1.5││││││律師會議討論檢│││││││舉函│││├──┼──────┼─────┼───────┼───┤││19│1月20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會議│1.5││││││討論案情│││├──┼──────┼─────┼───────┼───┤││20│1月29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會議│1││││││討論案情│││├──┼──────┼─────┼───────┼───┤││21│2月16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許│1.5││││││律師等會議討論│││││││訴願書│││├──┼──────┼─────┼───────┼───┤││22│2月22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許│1││││││律師等會議討論│││││││案情│││├──┼──────┼─────┼───────┼───┤││23│2月26日│劉君毅律師│研析法令與案例│3││├──┼──────┼─────┼───────┼───┤││24│3月1日│劉君毅律師│審閱卷證資料,│3││││││法令研析│││├──┼──────┼─────┼───────┼───┤││25│3月2日│劉君毅律師│撰擬監察院申請│8││├──┼──────┼─────┼───────┼───┤││26│3月8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許│0.4││││││律師會議│││├──┼──────┼─────┼───────┼───┤││27│3月30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0.5││├──┼──────┼─────┼───────┼───┤││28│4月8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0.5││├──┼──────┼─────┼───────┼───┤││29│4月8日│劉君毅律師│與何董事長、許│0.4││││││律師討論案情│││├──┼──────┼─────┼───────┼───┤││30│5月3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0.8││├──┼──────┼─────┼───────┼───┤││31│6月24日│劉君毅律師│與許律師會議案│0.5││││││情│││├──┴──────┴─────┴───────┴───┴──────────┤│(編號32以下為被告所辯之「不同意項次」)│├──┬──────┬─────┬───────┬───┬──────────┤│32│1月7日│莊涵雯律師│撰擬檢舉函│2│劉律師保證一槌定音,│├──┼──────┼─────┼───────┼───┤一定會有反應,但完全││33│1月8日│莊涵雯律師│撰擬檢舉函│2│沒有見到廉政署│├──┼──────┼─────┼───────┼───┤││34│1月11日│莊涵雯律師│撰擬檢舉函│2││├──┼──────┼─────┼───────┼───┤│││││││││35│1月12日│莊涵雯律師│與劉律師會議討│2││││││論法律邏輯論證│││├──┼──────┼─────┼───────┼───┤││36│1月13日│莊涵雯律師│修改檢舉函│2││├──┼──────┼─────┼───────┼───┤││37│1月14日│莊涵雯律師│與何董事長、劉│1.5││││││律師會議討論檢│││││││舉函│││├──┼──────┼─────┼───────┼───┤││38│1月14日│莊涵雯律師│撰擬檢舉函待補│1.5││││││充事項說明│││├──┼──────┼─────┼───────┼───┼──────────┤│39│1月4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討│1│無用之討論且使用時數│││││論訴願書││未事先向何董事長報備│├──┼──────┼─────┼───────┼───┤││40│1月5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討│0.5││││││論訴願書│││├──┼──────┼─────┼───────┼───┼──────────┤│41│1月5日│許永展律師│送達訴願書至行│1│送件不應納入律師費│├──┼──────┼─────┼───────┼───┼──────────┤│42│1月26日│許永展律師│修改訴願書│0.5│行政院判決“於法不合│││││││,被拒受理。足證該事│││││││務所為消耗律師費誤導│││││││本公司徒勞無功│├──┼──────┼─────┼───────┼───┼──────────┤│43│2月16日│許永展律師│與何董事長、劉│1.5│無用之討論│││││律師等會議討論│││││││訴願書│││├──┼──────┼─────┼───────┼───┤││44│2月22日│許永展律師│與何董事長、劉│1││││││律師等會議討論│││││││案情│││├──┼──────┼─────┼───────┼───┼──────────┤│45│3月18日│許永展律師│研析執照應予延│1│無用之研析且使用時數│││││長相關文件資料││未事先向何董事長報備│├──┼──────┼─────┼───────┼───┤││46│3月21日│許永展律師│研析執照應予延│0.5││││││長相關文件資料│││├──┼──────┼─────┼───────┼───┤││47│3月21日│許永展律師│查照通傳會委員│0.5││││││會決議紀錄│││├──┼──────┼─────┼───────┼───┼──────────┤│48│3月22日│許永展律師│研析2G執照展延│2│何董事長並未授權,是│││││報告案情││劉律師自作主張│├──┼──────┼─────┼───────┼───┼──────────┤│49│3月22日│許永展律師│撰擬訴願補充理│2│行政院判決“於法不合│││││由一書││,被拒受理。足證該事│││││││務所為消耗律師費誤導│││││││本公司徒勞無功│├──┼──────┼─────┼───────┼───┼──────────┤│50│3月24日│許永展律師│研析NCC主委制V│1.5│無用之研究且使用時數│││││.S合議制之差異││未先向何董事長報備│├──┼──────┼─────┼───────┼───┼──────────┤│51│3月29日│許永展律師│續擬訴願補充理│1│無效之訴願,被行政院│││││由一書││駁回│├──┼──────┼─────┼───────┼───┼──────────┤│52│3月29日│許永展律師│研析NCC主委制V│1│無用之研究且使用時數│││││.S合議制之差異││未先向何董事長報備│├──┼──────┼─────┼───────┼───┼──────────┤│53│3月30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0.5│無用之討論且使用時數│││││││未先向何董事│├──┼──────┼─────┼───────┼───┼──────────┤│54│3月30日│許永展律師│續擬訴願補充理│2│行政院判決“於法不合│││││由一書││,被拒受理。足證該事│││││││務所為消耗律師費誤導│││││││本公司徒勞無功│├──┼──────┼─────┼───────┼───┼──────────┤│55│4月8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0.5│無用之討論且使用時數│││││││未事先向何董事長報備│├──┼──────┼─────┼───────┼───┤││56│4月8日│許永展律師│與何董事長、劉│0.4││││││律師會議討論案│││││││情│││├──┼──────┼─────┼───────┼───┼──────────┤│57│4月18日│許永展律師│訴願補充理由一│1│被行政院拒後,劉律師│││││狀做狀、準備證││繼續做無效討論,對訴│││││物││願及訴訟無作用│├──┼──────┼─────┼───────┼───┤││58│5月3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0.8││├──┼──────┼─────┼───────┼───┤││59│6月24日│許永展律師│與劉律師會議案│0.5││││││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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