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7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環球路口,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5年8月9日前繳納。㈡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⑴自95年8月10日起罰鍰4萬5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5年8月24日前繳納、繳送。⑵95年8月24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8月25日起罰鍰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
8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仍為前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對前開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四、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雖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似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實無從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最終仍未經撤銷,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尚無終局之實質確定力,此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隨時可能被撤銷,倘原處分機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屬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3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1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前開緩起訴期間既未屆滿,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除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尚不得逕予裁處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即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內容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方屬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且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