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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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源
王天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吉源、王天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05號被告陳吉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天裕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源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福路與大信路口處,理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王天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大信路自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需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致二車不慎發生碰撞,陳吉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股骨粉碎骨折(近端轉子間、中段骨幹、下段膝上)、右側膝蓋髕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王天裕亦因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遭碎片割傷,而受有鼻子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吉源、王天裕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源及王天裕均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吉源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不知道王天裕鼻子上的傷勢怎麼來的云云;被告王天裕則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有減速慢行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源及王天裕分別以告訴人之身分相互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及被告王天裕提供之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責任,且均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其等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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