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06號聲請人 張登展 相對人 林添來林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街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票據應為無效,則聲請人就該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一:111年度司票字第00060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9年1月23日100,000元109年3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569503002109年1月23日100,0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569505003109年1月23日55,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569507附表二:111年度司票字第00060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未記載100,000元109年5月30日CH56950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