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告 傅美華

邱意豪

邱意凱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鶴銘

被告 邱鶴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80,22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2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3,810,991元【計算式:53,580,220元×(8+325/366)×5%=23,810,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91,211元(計算式:53,580,220元+23,810,991元=77,391,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2,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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