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顏珮羽
相對人 吳皓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我配偶,目前有離婚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在住家處相對人要求與我行房,但我拒絕表示不要,因此雙方發生扭打,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調閱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90號聲請人訴請之離婚事件卷宗資料,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另關於其他家庭成員部分及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是否有核發上開各款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本院認應待進一步審理調查,此部份暫不核發。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惠芳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