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欄「鄭『億』雯」之記載,應更正為「 鄭憶雯 」。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5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9-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涂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5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5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57-59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 蔡紫怡 等7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涂志宏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5號

  被   告 涂志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國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怡、 黃品錫蔡昌勳黃志翔林奕廷饒芸瑄楊佳玲陳語葳孫琦黃楨甯鄭億雯戴嘉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5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所以要我寄提款卡;我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不知道對方是哪間公司,也沒有查證該公司是否正規;我有汽車貸款經驗,這次程序是有不同,但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給對方,對方表示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了,貸款內容都還沒有談到;另我還有同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提款卡給對方,我不曉得為何要提供6張提款卡,對方就叫我提供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及未見其等有商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上開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蔡紫怡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20時54分許

1萬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品錫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21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蔡昌勳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租屋

113年7月28日21時22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4

黃志翔

(提告)

113年7月26日起

假租屋

113年7月28日22時42分許

1萬4,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林奕廷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

①9,985元

②2萬2,123元

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饒芸瑄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楊佳玲

(提告)

113年7月27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1時38分許

2萬1,12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8

陳語葳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2時28分許

1萬12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9

孫琦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1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7,123元

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0

黃楨甯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5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5時3分許

③113年7月28日15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①上開郵局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③上開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鄭億雯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4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戴嘉峰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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