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觸犯法條,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慧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當庭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敘明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可稽。押票(一式六聯)「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觸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然就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之記載整體觀察,可知羈押處分之真意,此項漏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處分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