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謙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經本院審理後,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案列: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經本院審理後,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案列: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