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鑫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鑫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鑫威於民國111年7月9日3時50分許,在 陳履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見附屬之車庫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進入車庫,見停放該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門未鎖,遂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對車內搜尋財物卻未有所獲,因而作罷離去。嗣經陳履安發現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不在車內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履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鑫威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進入前揭告訴人陳履安住處附屬之車庫,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到東西,告訴人人車庫鐵捲門當時沒有關上,我沒有用任何工具侵入住宅。我不確定有沒有進本案小客車等語(簡上卷第115-117、252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3、18-1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進入本案小客車,搜尋財物一情,業據其在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在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示本案小客車停放於案發地車庫之照片,並訊問:是否有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照片中之本案小客車搜尋財物時等語時(簡上卷第117頁),亦坦承不諱,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確定有沒有進本案小客車等語,係臨訟脫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入內搜尋財物一節,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及與該日常居住場所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室內空間而言;另該條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地之車庫附屬於告訴人上開住所之一部,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1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則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案發地之車庫,自屬著手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罪,構成要件上本無明文須以有持工具或破壞門窗、安全設備為必要,此觀同條項第2、3款規定亦可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㈣被告警詢、偵訊關於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自白不可
採,亦乏補強證據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之警詢、偵訊時固有自白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竊得任何財物。基此,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宜僅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遽斷被告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之行為。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又告訴人固有於警詢指述在案發日中午12時發現,放置於本
案小客車後坐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遺失等語(警卷第5-6頁),然告訴人並未目睹遭竊過程,又無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已難盡信。又本件案發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50分左右,與告訴人所指述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不在車內時,相距已逾8小時,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洵難逕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基此,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採認,自不得僅憑此部分自白,為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已既遂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踐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名告知義務,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本件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如前述,應屬未遂,檢察官認係既遂,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中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之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1年7月7日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詳敘甚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定刑裁定、執行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訊中對檢察官提示之前案資料表示無意見等語(偵卷第41、45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甫出監2日後之111年7月9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犯應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業如上述,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竊盜罪,自有違誤。又原審認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是認為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對他
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並對社會秩序安定造成影響,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竊得財物,併斟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既未竊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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