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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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王朝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29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3月17日陳述意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復舉發無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安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6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2902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並非公有道路,屬私人土地,且不妨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並無規定被告得管理私人之土地,被告所為屬長臂管轄,已撈過界。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不得自行創設法律,侵犯立法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之系爭車輛係以橫向,非順向之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其車身旁可見勇全路道路側溝,系爭車輛之一部分車身已停放於勇全路柏油路面上,該處屬於公眾通行之範圍,而系爭車輛若欲自系爭地點駛出,必須先倒車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得駛出,此將迫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機車或腳踏車遭遇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之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人車擦撞之風險,對於交通秩序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物重大影響。道安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上任意停放車輛之情事,以維護交通秩序。原告所為已免顯阻礙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已可認其違規,非以其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日20時32分許停放於系爭
地點,且其車身與勇全路幾呈垂直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之員警於111年2月1日拍攝之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卷第64至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參酌被告以112年5月2日函所檢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2年4月17日函記載:「主旨:貴局函詢高市交裁字第BZG329024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暨仁武區大昌街86號(亞洲渡假村)前之道路邊緣一案,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案仁武區勇全路為14米都市計畫道路(道路寬度含側溝),由本處與本府水利局(側溝)維護養護,惟計畫道路外之私有土地住宅區範圍,非屬本處維護權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可知道路邊緣係依側溝邊緣所在位置為判斷,依前述採證照片內容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5頁)顯示,系爭車輛以與勇全路車道幾乎呈垂直之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其車身左側旁可見勇全路之道路側溝(本院卷第64頁),參照以該側溝邊緣作為勇全路之道路邊緣之相對位置,堪認系爭車輛之後段車身已位於勇全路之柏油路面上,其停放地點已有一部分屬於道路範圍,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並非公有道路,屬
私人土地等語。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按上開條文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從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係以垂直於勇全路車道之方式停放,並凸出車道上,顯未依順行方向停車,會增加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亦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且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乃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自不容汽車駕駛人依個人主觀判斷並無妨礙交通而得解免。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停車時,本可由該處道路鋪設柏油之客觀情狀判斷,其停車處所既已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即應依順行方向停車,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仍以垂直於道路之方式停放,顯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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