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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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黎明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黎明與告訴人 姜作勝 為鄰居,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及583號5樓住處之1樓門口,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肘,並以瓶裝可樂丟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相遇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有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73至7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相遇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警卷第8至10頁、簡上卷第124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6至20頁,簡上卷第76至78、81至10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當時我遇到被告,他突然拿起所穿著的拖鞋作勢要攻擊我,我手持一瓶可樂要自衛阻擋,被告放下拖鞋後,以右手徒手朝我的左手肘攻擊,接著又拿我購買的可樂朝我丟擲3次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去買汽水,進大門的時候被告把路擋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拿拖鞋起來打我,又把拖鞋放下,我拿汽水防身,被告出右手揮拳,我用我的左手去擋,他碰到我的手腹,在左手臂中間下面一點,我擋了以後被告跑去拿我的汽水,對我丟了2次等語(簡上卷第124至125頁)。則告訴人固然就案發當時遭被告持拖鞋作勢毆打、出手攻擊、丟棄水等行為所述前後一致,然對於其遭受被告毆打碰觸之部位,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三、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與告訴人相遇後,確有彎腰將自己的鞋子撿起,但隨後又將鞋子放下,被告又用手指告訴人,並揮動右手,但影片內均未見雙方有肢體接觸,嗣後被告高舉右手、告訴人也舉高雙手,被告右手前臂和告訴人左手前臂疑似有碰觸,告訴人則用雙手擋住,接著雙方各往自己後方退開,告訴人手上的一瓶可樂因而掉落地面,被告拿起告訴人放於籃子內的第二瓶可樂朝告訴人丟出,可樂從告訴人左手掌上飛過後掉落地面,被告再彎腰拿起籃子內的第三瓶後高舉再往地下砸,告訴人舉起左手、左腳阻擋,該瓶可樂落在告訴人左腳後方再滾到樓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 可佐 (簡上卷第76至78、81至103頁)。
㈡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雖曾於爭執間與告訴人疑似一度
有肢體接觸,但因影像拍攝角度無法確認實際有無肢體接觸,僅有疑似被告碰觸到告訴人的左手前臂之行為,此外並未見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之行為,亦未見有被告攻擊告訴人左手肘之舉動,其丟擲可樂瓶部分亦均未與告訴人肢體有接觸,是此部分勘驗結果尚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
四、告訴人之傷勢難認係被告所造成:起訴書雖認定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然在本案已無法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任何碰觸傷害告訴人行為下,難認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造成。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伍、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已如前述,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