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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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器具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嗣警方於翌(27)日凌晨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嗣警方於翌(2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慶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提撥器具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