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佑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2時35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12時35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雜貨店內,趁店員 江宗龍 離開櫃檯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宗龍放置在櫃檯抽屜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之錢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江宗龍 返回櫃檯,發現上開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於109年3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嗣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