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6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捌顆(驗餘淨重為壹點陸貳參柒公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民全殺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8顆(驗餘淨重為1.6237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聲請書誤載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殺人未遂、強制、傷害、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在偵查中於民國108年7月
5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圓形錠劑8顆(驗餘淨重為1.623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