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4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莊慶豊
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具狀聲請調解暨起訴,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及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3,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74,86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2,500元/㎡×47㎡)+建物課稅總現值84,800元}×2/3=1,074,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62,435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4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又若調解不成立後進入訴訟程序,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