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紙公司)83年5月陸續開始推出3期建設,上訴人向臺紙公司購買房屋,為日光郡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採「全區污水集中處理」宣傳,然事實並無建設,其於89年始申設專用下水道,經被上訴人核發89工建使字第3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惟上訴人認原處分無效,遂於96年10月發函請被上訴人依法改善重新核設,被上訴人既依下水道法核定「臺紙專用地下道」,則應有職責做好建管銜接之義務,卻推卸臺紙公司未納入建管管制,將公法執行轉為私法行為,有所不當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