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孫瑞霞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孫儷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孫瑞霞(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收養孫儷珍(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林孫瑞霞為被收養人孫儷珍的姑姑,被收養人孫儷珍自小即由收養人林孫瑞霞照顧,雙方欲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成立收養關係,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孫儷珍係成年人,生父 孫成 已歿、生母 葉袜 ,其與收養人林孫瑞霞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林孫瑞霞、被收養人孫儷珍、被收養人生母葉袜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同意書、無庸扶養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並經被收養人到庭時之陳述:「我從小其實就由收養人照顧,收養人是我姑姑,我一歲半時弟弟就出生,我媽媽一次照顧兩個小孩太辛苦,我祖母就說由收養人來照顧我,收養人一直都與我們家人同住,一直到我上大學二年級前,我的生活教育費用均由收養人支出。我大二以後收養人才結婚嫁到善化去,我大學畢業就到善化與收養人同住,後來我小孩也是由收養人幫忙照顧長大,民國88年我小孩唸國中我們才搬來臺南市居住至今。我姑丈今年過世,我想幫收養人做些事情很不方便,收養人才想成立收養關係才可以處理一些事宜,想給我一個名份,我一直將收養人當作親生母親看待。我的生母現在與我弟弟同住,我弟弟可以照顧她」等語,足認本件收養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成長,收養動機尚無不善。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培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