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告 王祥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於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信用卡消費記帳尚餘185,627元(本金57,120元及利息128,50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應付款項。
㈡被告另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貸金額為400,000元,依約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率依年利率9.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攤還。詎被告嗣未正常繳款,至105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767,615元(本金357,351元及利息410,264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應付款項。
㈢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AC
P系統)、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及SGCARDLINK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許竺筠